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汽車保養廠,趁該保養廠之鐵門未關上之際,侵入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散熱馬達一個、乾燥劑一瓶、電品紅線一組(價值共約新台幣4200元),得手後要離開現場之際,適為甲○○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當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案發之保養廠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原認被告行竊地點除為甲○○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外,並兼為甲○○之住家,因而認為被告所犯應係同法第321條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惟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被害人,經被害人即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告行竊地點純粹為其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其住家位在保養廠旁,與保養廠有一牆之隔,且二場所間互不相通等語,並有本院指揮轄區派出所前往該處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行竊之地點確非被害人之住所,公訴人亦當庭同意此見解,故本件聲請書所認被告涉犯之法條即有違誤,惟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被告現有一女 潘品安 (4歲)待其撫養,有其戶口名簿可憑,且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審理期間,已覓得正當工作,現從事油漆師傅之工作,有職務證明書附卷可證,另被告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之諒宥,經被害人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為鼓勵被告自新,並避免被告之幼女無人撫養,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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