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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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五八九、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一二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戊○○、 羅聖 (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由羅聖提議行搶以圖發財,丁○○、戊○○ 亦附 和羅聖,參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並結為壹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乙○○、丙○○夫婦共同經營之土雞城,看查現場。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約晚上七時左右,丁○○駕駛牌照號碼六N─一四0五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搭載戊○○,再轉往同縣市○○路○段○○○號前搭載羅聖後,改由羅聖駕駛前開車輛,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到達上開土雞城,佯稱釣魚及消費,並俟機由羅聖剪斷電話線,迄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三人虛示離開現場,惟數分鐘後復返現場後,由丁○○、羅聖以該土雞城內之帆布罩器用之電擊棒電擊乙○○,復踢乙○○,羅聖另將丙○○關在房間內,以強暴至使乙○○、丙○○二人不能抗拒後,由戊○○把風,丁○○、羅聖分別戴土雞城內之手套進入屋內搜刮財物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含乙○○、丙○○所有錢筒乙個〕,得逞後三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至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下之不知名賓館,將強盜所得財物由三人朋分花用。嗣乙○○自行掙脫繩索後報警,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查獲,並扣得手套參支、繩索三條、汽車用帆布袋壹個。
二、案經公訴人自動檢舉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除辯稱其未分到贓款,且其未入屋內搜刮財物,係羅聖到屋內搜刮者外,餘皆坦承不諱,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及共犯戊○○、羅聖等人於警訊及偵訊、原審時坦承不諱,查:〔一〕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日其中一天,由羅聖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我提議要去『抱金子』,但是沒有告訴我地點,而且告訴我也要找戊○○一起去,且告訴我他們要去看現場,...,在十一月三日凌晨約一、二點我們三人一起去三峽做案現場那天決定要做,但是羅聖說要以進入屋內硬搶,以綑綁的方式搶財物,但是我覺得用搶的不妥,所以十月三日就沒搶,在十一月四日,羅聖又相約要去三峽做案,當日由我駕駛我所有的自小客車六N─一四0五號,約晚上十九時左右,我先去戊○○的住處〔中和市○○街○○○巷口〕載他,再到中和市○○路○段○○○號前載羅聖,一同前往三峽牛角坑路二四巷十三號被害人住處,大約...到達現場。由羅聖拿了新台幣貳仟元給女主人〔丙○○〕要煮雞,然後羅聖與戊○○就去釣魚,我就在上面與女主人〔丙○○〕聊天,後來男主人〔乙○○〕也出來招呼我們,大約在二十三時左右,...,羅聖一人前往想要拉斷電線...但是沒有拉成。」、「...那個時間大約是十一月五日凌晨二點,由我和羅聖在現場取得一塊帆布,戊○○拿著預先準備的電擊棒,制服男主人〔乙○○〕後,由 羅勝 抓住男主人〔乙○○〕,叫我將男主人〔乙○○〕綑綁起來,其中戊○○有以電擊棒電擊男主人〔乙○○〕,我不知道有沒有電到,但我有聽到電擊棒發出聲音,女主人〔丙○○〕這時候也出來了,我們就叫女主人〔丙○○〕坐在男主人〔乙○○〕旁邊,由我和羅聖進入屋內找錢,...,女主人〔丙○○〕則反鎖在屋內,然後我們就駕駛汽車六N─一四0五逃逸到中壢一家飯店內分贓,分完贓款時間大約凌晨五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八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是我綁〔被害人〕的」、「我用塑膠繩及布繩綁的,是就地取材。」〔參見同上偵卷第七四頁背面〕、「〔右開電話線〕羅聖剪斷的。」、「羅聖〔將丙○○關在房間〕」〔參見同上偵卷第七五頁正面〕、「〔如何作案〕羅聖、丁○○用帆布蓋,戊○○用電擊棒電,丁○○用繩子綁,戊○○把風,羅聖、丁○○搜刮。」〔參見同上偵卷第七七頁正面〕,「是的〔扣案手套是當天作案用的〕」〔參見同上偵卷第九四頁背面〕;其於原審供述:是羅聖提議為強盜犯行〔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即原審卷五四至六二頁〕。羅聖用兩隻手及身體將乙○○壓在地上讓伊綑綁,伊係以扣案之繩子綁乙○○的手、腳,當時由伊與羅聖進入房內搜括〔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現金紙鈔部分壹人分肆萬伍仟元,撲滿零錢給戊○○〔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即原審卷一○九頁〕。〔二〕同案被告羅聖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電擊棒是戊○○所攜帶的,當天...至由被害人乙○○所經營的土雞城吃飯飲酒,...然後我又趁乙○○、丙○○夫婦二人不注意時將電話線拉斷,...」、「我與丁○○二人先用蓋汽車所用的『車棚』將乙○○蓋起來,...,而戊○○則持電擊棒電擊乙○○,後來我們...用乙○○家中的繩子將乙○○綁起來,然後就進去乙○○家中房間內搜刮財物,...」、「〔做案後〕由我駕駛丁○○的自小客車六N─一四0五號載丁○○、戊○○三人由北二高三峽上交流道,至桃園縣中壢市的一家飯店內開一間房間休息,並且平分三人所強盜得來的贓款,分完錢後三人一起去中壢市的KTV唱歌,一直到早上八點多才各自回家。」、「得手贓〔物〕款共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由我們三人平分,另外由被害人家中取得的存錢筒內的零錢全部給戊○○一人,我所分得的錢已經花用完了。」〔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八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如何作案〕羅聖、丁○○用帆布蓋,戊○○用電擊棒電,丁○○用繩子綁,戊○○把風,羅聖、丁○○搜刮。」〔參見同上偵卷第七七頁正面〕,「是的〔扣案手套是當天作案用的〕」〔參見同上偵卷第九四頁背面〕,其於原審時供述:在吃完烤雞之後,伊去拔掉電話線。伊與丁○○將乙○○綑綁後,由戊○○負責看守。伊與丁○○將乙○○綁好後,拿帆布蓋住乙○○〔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當時由伊與丁○○進入房內括財物,現金係在門進去的櫃子底下拿到的〔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共搜括壹拾肆萬餘元,還有錢筒內零錢〔約伍仟多元〕,零錢給戊○○,另外每人分肆萬伍仟元〔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三〕同案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參與本件強盜案之人〕羅聖...丁○○...和我共三人。」、「當時羅聖提議約我及丁○○要去行搶,而我們就乘坐丁○○的自小客車六N─一四0五號一同前往案發地〔台北縣三峽鎮竹崙里牛角坑二四巷一三號〕,下車後見被害人只有兩夫婦〔乙○○、丙○○〕,便以吃土雞為由,由羅聖先拿現金〔不詳金額〕〔與〕被害人後,我們三人就在案發地吃起烤桶雞約兩個小時左右,期間趁機剪斷...電話線,...」、「羅聖令我持電擊棒把風...,丁○○和羅聖綑綁被害人,並負責搜刮屋內財物,另羅聖負責去將電源線剪斷〔未成功〕。」、「當時被害人乙○○與羅聖打起來,羅聖叫我對被害人乙○○實施電擊,...」〔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八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正面、背面〕、「〔如何作案〕羅聖、丁○○用帆布蓋,戊○○用電擊棒電,丁○○用繩子綁,戊○○把風,羅聖、丁○○搜刮。」〔參見同上偵卷第七七頁正面〕,「是的〔扣案手套是當天作案用的〕」〔參見同上偵卷第九四頁背面〕,其於原審時供述:是羅聖提議為強盜犯行〔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乙○○被綁後,確由伊負責看守,當時伊...有拿電擊棒電擊乙○○,...。電擊棒丟在牛角坑的山腳下〔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犯後至中壢交流道下之一家賓館分配財物〔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現金紙鈔部分壹人分肆萬伍仟元,撲滿零錢給伊〔戊○○〕〔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訴被害情節,互核相符。案發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前往現場勘查跡證,在現場遺存之酸梅汁保特瓶及瓦斯噴罐上,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丁○○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足參〔附前引偵卷第九七頁〕。此外,復有手套參支、繩索參條、汽車用帆布袋壹個扣案足佐證。堪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被告丁○○警訊時自白:「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日其中一天,由羅聖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我提議要去『抱金子』,但是沒有告訴我地點,而且告訴我也要找戊○○一起去,且告訴我他們要去看現場,...,在十一月三日凌晨約一、二點我們三人一起去三峽做案現場那天決定要做,但是羅聖說要以進入屋內硬搶,以綑綁的方式搶財物,...」〔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卷第十四頁正、背面〕,同案被告戊○○亦直言:「〔參與本件強盜案之人〕羅聖...陳樹坤...和我共三人。」、「當時羅聖提議約我及丁○○要去行搶,而我們就乘坐丁○○的自小客車六N─一四0五號一同前往案發地〔台北縣三峽鎮竹崙里牛角坑二四巷一三號〕,...」,復有前揭事證足參,已見被告等人就右開犯行,確具犯意之聯絡;析索被告丁○○先受羅聖告知同往『抱金子』,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至現場時復聞羅聖倡議「以進入屋內硬搶,以綑綁的方式搶財物」等語,衡情酌之,被告丁○○應明確知悉『抱金子』云云,即係右開強盜犯行。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等係臨時起意,本無心為右開犯行,惟酒後羅聖見其車輛遭推下山谷,找伊等去教訓,伊不知何以變成如此。當時不知『抱金子』是何意義,伊詢問羅聖要抱什麼金子、去那裡,羅聖亦未說等云云,為犯後飾卸之詞;同案被告羅聖事前倡議為右開強盜犯行,業據被告丁○○及戊○○自白如前,初非酒後臨時起意強盜,又被告丁○○明確陳述羅聖倡議「要以進入屋內硬搶,以綑綁的方式搶財物,...」〔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0號卷第十四頁正、背面〕,亦見,被告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右開犯行。同案被告羅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臨時』起意強盜,或因伊所有之車輛被人推到山谷,誤會是乙○○弄壞伊之車輛,要乙○○賠等云云,應非實情;事實欄所示電擊棒係同案被告戊○○所有,戊○○復執之對被害人乙○○施行電擊,業據其於偵訊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卷第七四頁正面、背面〕,據之推見右開電擊棒係被告等人決意為強盜犯行之後,同案被告戊○○事先備妥持往現場之兇器,據此酌之,戊○○係明知且有意為右開犯行,既非臨時起意,復非無心。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伊等係臨時起意,不是有心的,不是有心要去行搶,是去吃雞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丁○○為戊○○陳述:案發當時戊○○不知情云云,亦非實情。
(二)查被告等人於公訴人訊問時一致供稱:「〔如何作案〕羅聖、丁○○用帆布蓋,戊○○用電擊棒電,丁○○用繩子綁,戊○○把風,羅聖、丁○○搜刮。」〔參見同上偵卷第七七頁正面〕,復有前揭事證足參,堪認被告等人於行為之際『分工有序』。又被告等人犯後即同往中壢分贓,就所得現款『平均』分配,撲滿零錢給戊○○,業見前述,據此亦見,其等於右開犯行完成時,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再參酌被告丁○○陳述「分完贓款時間大約凌晨五點。」、羅聖陳述「分完錢後三人一起去中壢市的KTV唱歌,一直到早上八點多才各自回家。」,亦見被告等人分贓完畢之後,尚有能力前往上開KTV唱歌達二、三小時,尤見其等於行為之際,對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與常人無異;被告丁○○陳述:當時曾秋凱不勝酒力等,羅聖陳述:因酒喝多了,才會犯這樣的錯等,戊○○陳述:當時有喝酒喝多了等云云,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論據。
(三)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直言:「〔案發前一天至三峽時〕伊當天在車上睡覺。那時是羅聖出去,伊在車上睡,睡到醒來時問羅聖,羅聖說是三峽。」〔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九六頁正面同旨〕,被告丁○○於偵訊時亦自陳:「做案前幾天,羅聖對我說要去發財、捧金子,而前壹天,有去看現場,...」〔參同上偵卷第九六頁正面〕,貳者互核相符,復有前揭事證足參,堪認被告等人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乙○○、李簡鳳夫婦共同經營之土雞城,看查現場;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二時許至三峽看本案之作案現場等云云,羅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曾去過乙○○夫妻經營的土雞城參次,去露營,約案發前一個月,在那露營住過兩、三天。再來是車子壞掉,要去修理,後來就是案發那天云云,關於其等爭執否認於案發前一天前去看查現場部份,即非實情。
(四)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時訴稱:「...三名歹徒回頭用繩子綁我手腳....」〔參見同上偵卷第二三頁背面〕、「〔案發之際〕應該有兩人搬帆布,帆布本放在我下庭院,是他們搬上來的。我問他們搬帆布做何用,他們兩人就將我蓋住。」、「我被蓋帆布,我就想掙脫,然後就有人踹我左臀部,我就趴倒在地。後來就有一個人喊『電他、電他』,其中一人就拿電擊棒電我的頭部、頸部附近,一直戳。有燒到我,但可能因電力不夠,有『啪啪啪』的聲音。當時我鼻子、後頸,都有被燒到。」、「他們用帆布包著我,抬我到下庭院,然後就開始用繩子綁我,...。他們綁我的手,我手是交叉的,綁在前面。腳也有綁、還用手巾綁我的嘴巴。...」〔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與前引被告等人一致陳述「〔如何作案〕羅聖、丁○○用帆布蓋,戊○○用電擊棒電,丁○○用繩子綁,戊○○把風,羅聖、丁○○搜刮。」〔參見同上偵卷第七七頁正面〕等情,互核相符,堪認於案發之際,被告丁○○、羅聖確以該土雞城內之帆布罩住乙○○,並以該土雞城內之繩索綑綁將乙○○,戊○○以其所有並供兇器用之電擊棒電擊乙○○,復踢乙○○。查其等以帆布罩住李恭平,意在對被害人乙○○ 施強暴 ,不在悲憫乙○○受風寒,又被害人李恭平係因被告等人施強暴受綑綁而無法抗拒;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或陳述:因當時天冷,才拿帆布蓋乙○○身體,當時乙○○跌倒,伊才有機會綑乙○○等云云,不足採信。羅聖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無人踢乙○○云云,為犯後圖卸之詞,其另陳述:係伊拿電擊棒電乙○○,戊○○未有把風之行為云云,係迴護被告戊○○之詞;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業見前述,關於戊○○對被害人施強暴拿電擊棒電擊乙○○,乙○○被綁後,確由戊○○負責看守部份,此前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迭據戊○○ 陳明 在卷,復有前揭證足佐,顯見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或辯稱『未踢乙○○』、『沒電乙○○』、『羅聖將伊之電擊棒拿過去,伊並沒有電擊乙○○』等,顯非實情。
(五)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我收拾好正要睡,我要找我先生,就發現我先生被抬到下庭院去,後來我就到下庭院去看,他們要將我、我先生綁在一起,我不讓他們綁。後來我罵他們,他們就將我關在房內,綁住門閂,〔指認〕是羅聖...做的。」〔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與羅聖陳述:〔案發之際〕確係伊將丙○○關在屋內〔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暨戊○○陳述確係羅聖將李簡鳳關在屋內〔參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亦見案發之際,確有此部份事實;被告丁○○或陳述『未將丙○○反鎖在門內』云云,核非實情。
(六)被告丁○○於警訊時原陳述:「...在十一月四日,羅聖又相約要去三峽做案,當日由我駕駛我所有的自小客車六N─一四0五號,約晚上十九時左右,我先去戊○○的住處〔中和市○○街○○○巷口〕載他,再到中和市○○路○段○○○號前載羅聖,一同前往三峽牛角坑路二四巷十三號被害人住處,...」〔參見同前偵卷第十四頁背面〕,與戊○○陳述:「當時羅聖提議約我及丁○○要去行搶,而我們就乘坐丁○○的自小客車六N─一四0五號一同前往案發地〔台北縣三峽鎮竹崙里牛角坑二四巷一三號〕,...」〔參見同上偵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正面〕,經再細詢被告丁○○,陳稱:「本來是我開的,是我的車,但接了羅聖後,因我不知道路,就由羅聖開。我是先到中和市○○街○○○巷口去接戊○○,後來到板橋市○○路○段附近載羅聖。」〔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綜合上引參筆陳述意旨,並參酌被害人乙○○陳述被告等人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到達現場〔參見前引偵卷第二三頁背面〕等情,堪認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約晚上七時左右,丁○○駕駛牌照號碼六N─一四0五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搭載戊○○,再轉往同縣市○○路○段○○○號前搭載羅聖後,改由羅聖駕駛前開車輛,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到達上開土雞城〔起訴書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二時許,由羅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戊○○,共同前往上開土雞城〕,爰補正如事實欄。
(七)查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確曾離開現場,業據被告丁○○陳明〔參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背面〕,與被害人乙○○先生指訴:
「〔被告等人〕到十一月五日二時...左右才『出去』,『出去』之後又『折返』強〔搶〕我現金。」〔參見同上偵卷第二三頁背面〕,貳者互核相符,亦見案發之際,確有此部份事實。又被告等人原決意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乃於案發之日前往現場,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離開現場『前』,業剪斷事實欄所示之電話線,離去後數分鐘後,復折返對被害人施強暴,綜此情節以觀,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應係『虛示離開現場』。凡此情節,認被告等人於案發之際,係延續強盜之單一犯意,接續看查現場、剪斷電話線、對被害人施強暴、取被害人財物。被告丁○○於警訊時陳述:「電線沒拉成,我們三人打算不做了,就一同駕車下山,但到了一半,羅聖又掉頭說要做,我們又回到現場,...」〔參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正面〕,惟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先前看查現場之預備強盜犯行,與其後施行之強盜犯行,係各別起意,此部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等人係延續強盜之單一犯意,接續看查現場、剪斷電話線、對被害人施強暴、取被害人財物。
(八)、本件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
定。至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之供述,既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且其亦坦認因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無誤而不上訴確定,是其所供,尚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參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其於著手施行強盜犯行前,至現場看查之預備強盜之低度行為,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接續以一強盜行為侵害被害人乙○○、丙○○貳人之法益,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之結夥參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丁○○及羅聖、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一二號〕,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論被告以加重強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物),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奮發向上而犯本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係累犯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並以戊○○所有供其與被告丁○○、羅聖共犯本罪之電擊棒,經戊○○將之「丟在牛角坑的山腳下」,業據其供明〔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手套參支、繩索三條、汽車用帆布袋壹個,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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