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訴人甲○○
樓路30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早上九時十六分許,駕駛小客車至台北市○○區○○路七段三八四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北投加油站加油時,明知其持有以中國石油公司名義發行之NZ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油票係屬偽造。竟於加油後,將該偽造之油票交付予加油站員工 黃志龍 抵償油價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北投加油站站長 黃金堂 、及員工黃志龍於偵審中分別證述綦詳。而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曾去加油五百元,以四百元油票及現金一百元支付油價等情屬實。又黃金堂於偵查中另謂使用假油票之人事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送來八百元作為賠償,而上訴人書具之「刑事請求狀」內亦敍述,其早已道義上補償北投加油站等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足證係上訴人向北投加油站使用系爭偽造之油票。並有該張偽造之油票附卷可稽;且該油票經原審送請中油公司鑑定,據函覆確為偽造無訛,亦有該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函在卷為憑。且黃金堂於原審亦證述,「因工讀生來問這油票是否係偽造,因系爭油票色澤有明顯差異,紙質粗糙,故判斷係偽造。」等情,堪徵上訴人明知為偽造之油票仍加以行使。其犯行洵足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該油票係友人 王孝忠 所給,伊不知道系爭油票係偽造,以及事後改稱,伊是去百士加油站加油,並非去北投加油站加油等情,係飾詞卸責,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去百士加油站加油,並非北投加油站。㈡、證人黃金堂、黃志龍供詞不符,二人又未能指證上訴人確係使用假油票之人,且黃志龍拿到油票後,還要拿去給站長黃金堂判斷是否偽造,可見非專業之上訴人也無從判斷該油票為偽造。㈢、王孝忠否認交付偽造之油票,其供詞不實在。㈣、上訴人如有使用假油票,焉有再以一百元現金貼補差額之理等語。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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