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林達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巿愛二路「麗聲卡拉OK」店內飲酒,丙○○與當時前往該店收取消防費用之甲○○因就支持某位民意代表意見不合,雙方發生口角,丙○○竟持尖嘴鉗一把往甲○○背部刺劃,致甲○○受傷,甲○○為自衛,以手拑住丙○○脖子,將之壓制在地上,嗣經旁人將二人拉開,甲○○始先行離去。丙○○因心有未甘,在同年月二十四日,率眾前往基隆巿信二路建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找甲○○理論,並毆打甲○○成傷,甲○○因而對丙○○提出傷害告訴(丙○○傷害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明知甲○○並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在「麗聲卡拉OK」店內動手毆打 渠成傷 ,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捏造:「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我在愛三路麗聲卡拉OK,甲○○喝醉酒,我看大家住同村,所以請他回去,結果他不領情就用拳頭打我,致我右眼重傷」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甲○○傷害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確定)。乙○○於上開糾紛發生時在場,明知甲○○當日僅為自衛而拑制丙○○,並未出手毆打丙○○,竟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案件中,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日我和張(丙○○)同桌喝酒, 朱某 (甲○○)以一圓形物體砸 張某 ,張某眼鏡掉在地上,張某在撿,朱某便以手纏住張某脖子,經我勸阻,他才放手離開」之不實證言。案經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因認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乙○○分別涉有誣告及偽證罪嫌,係以: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前後指訴,對於與甲○○如何發生爭執、係徒手或持器物毆打渠、甲○○如何罷手及警察到場後渠如何表示等節,均非一致。而檢察官再次傳訊被告丙○○、乙○○隔離訊問之結果,二人對於被告丙○○與甲○○發生糾紛之所在位置、甲○○持圓型物毆打被告丙○○之部位、甲○○壓住被告丙○○時有無以拳頭毆打等情,均不相符,是被告二人所言之真實性已屬可疑。㈡證人即「麗聲卡拉OK」店負責人 方燕玲 於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靠近時發現丙○○有拿一把二邊可折起來的刀插被告(甲○○)的背,被告衣服有破掉且有受傷流血,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可能為了自衛將丙○○壓制在地上,我們過去勸阻被告不要再打,他聽我的話就離開,之後告訴人(丙○○)和乙○○又回到他們剛才喝酒的那桌,討論剛剛的事‧‧‧他的眼睛沒有受傷還戴著眼鏡,警察來時,他們說沒事、沒事,是朋友在爭執,警察走後,丙○○和乙○○又坐了十幾分鐘才離開」等語,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高松山 在同案中證述:「我和同事到現場時已經打完了,我只記得有一個當事人在,他身上沒有受傷、眼睛也沒有紅腫,我們有問他有何事情需要我們服務,他說沒有事情是朋友在爭吵,我們就離開了」之情節相符。依據上開二位證人所見,被告丙○○之眼睛於事發後並未受傷,此與檢察官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急診診斷之病情,覆以:當時右眼角膜破皮水腫,頭部無明顯外傷之情相同,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長庚院基字第二六二六號函附卷可稽,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㈢況被告丙○○該傷勢如係受甲○○以拳頭或其他器物毆打所致,何以臉部無其他傷痕?再衡諸常情,被告丙○○為身材壯碩且柔道三段之甲○○毆打長達十餘分鐘,豈有可能全身完好,無任何可見之傷痕?顯見甲○○當日應無毆打被告丙○○之行為,被告丙○○所受前揭傷害並非因受甲○○毆打所致。被告等共同捏造甲○○持物品毆打被告丙○○臉部之不實陳述,而分別在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及為虛偽證言之事實堪以認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他(甲○○)過來與我們同桌喝酒,後因對民意代表的意見不合就吵架,他生氣就走了,過了十分鐘,他突然跑來打我,乙○○坐在我左手邊,打架就在桌子旁,當時他拿圓型煙灰缸大小的東西朝我右臉部打,使我眼鏡打掉亦破損,接著就將我壓制在地,我面朝上,他用拳頭很用力打我,並掐我脖子,打我大約十五分鐘之久,乙○○及他人拉他不動,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他才離去;我告知警察說他已走了,說我沒事,坐不到五分鐘覺得眼睛很痛就直接到醫院」、「我告甲○○的是事實,甲○○在七月二十三日凌晨確實有打傷我,我是當天凌晨就去基隆醫院掛急診,他們不收,我轉到長庚掛急診,他們說晚上眼科沒有辦法,幫我安排早上眼科第一號」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們當天在七、八點去喝酒,朱(甲○○)就過來,一坐下就跟我們喝酒;我看到時,是朱與丙○○在櫃台另一邊在打架,當時我坐在座位上,距離約有二、三公尺遠,我看到朱拿圓鐵盤打丙○○左臉,接著二人就抱在一起了,我即馬上過去拉開,餐廳小姐也有過來;當時丙○○被壓在地上,面朝上,當時丙○○有戴眼鏡也被打掉;丙○○被壓著時,朱沒有打他,只是壓著張的脖子;我沒有看到張的臉部有傷,但他說眼睛痛要去看醫生」、「我是照實情作證,沒有偽證」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及乙○○所陳述之虛偽不實之事實,係指「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甲○○在『麗聲卡拉OK』店內,以圓形物體砸被告丙○○,致被告丙○○眼部受傷」乙節,查該部分事實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八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二月,嗣經原審合議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撤銷原判決,另為甲○○無罪判決確定,而認被告丙○○及乙○○所稱之甲○○以圓形物體砸被告丙○○致渠眼部受傷係屬虛偽。但查:原審合議庭固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甲○○無罪確定,然該案係以「‧‧‧足認前開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因被告甲○○毆打所致,堪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乙○○有瑕疵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為判決甲○○無罪之理由(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八頁所附之判決影本)。由上可知,原審合議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判決所謂「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與事實相違」實係以被告丙○○及乙○○二人於上開案件之偵、審過程中所供不一致而認有瑕疵,不宜遽為採信,故被告二人於上開案件所為不一致之陳述究竟係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抑或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有出入,不為上開案件承審合議庭法院審理時所接受,實有釐清之必要。易言之,本案之關鍵點在於甲○○究竟有無傷害被告丙○○之眼睛。
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於上開案件(指丙○○告甲○○傷害之案件)在警訊
中、偵查中及原審之前後指訴,對於與甲○○如何發生爭執、係徒手或持器物毆打渠、甲○○如何罷手及警察到場後渠如何表示等節,均非一致,而於本案偵查中再次傳訊被告丙○○、乙○○隔離訊問之結果,二人對於被告丙○○與甲○○發生糾紛之所在位置、甲○○持圓型物毆打被告丙○○之部位、甲○○壓住被告丙○○時有無以拳頭毆打等情,均不相符。惟查:本案公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再次訊問被告丙○○及初次傳喚被告乙○○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將近九月,人的記憶隨著時間而淡忘要屬常理,尤其對於不愉快之記憶,更屬當然,甚者,事發當天被告二人均有喝酒,記憶更加模糊,被告二人於多次供述中,就被告丙○○受甲○○攻擊頭部乙節,均無不同,此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二人所供均為一致,實不能以小細節之出入,遽認被告二人所為之陳述即非事實。
㈢公訴意旨另以證人方燕玲及高松山二人之證詞,認為被告丙○○之眼睛於事發
後並未受傷,亦與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急診診斷之病情,覆以:當時右眼角膜破皮水腫,頭部無明顯外傷之情相同,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而認被告二人所為之陳述為不實。然查:
⑴證人方燕玲在原審證稱:「(雙方為何起衝突?)如何起衝突我不知道,因
為我在招呼其他客人,我是聽到聲音才跑來看」、「(店內佈置如何?)如我所繪製的現場圖。他們喝酒跟衝突的地點,圖上已經指示出來。我聞聲跑去看時,告訴人(甲○○)把丙○○壓在地上,當時告訴人是穿一件薄的短袖衣服,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背後有無流血,該處燈光比較昏暗,我只想到趕快叫他們分開,我有看到告訴人用手抓住丙○○的手,有把丙○○壓在地上,乙○○當時站在旁邊,丙○○叫乙○○打電話叫 華仔 帶人過來,我沒有仔細看丙○○手上拿什麼東西,我害怕趕快打電話去報警,報完警後,我再去跟甲○○講,不要在我店裡發生事情,甲○○就起身離開,然後丙○○、乙○○就回到原來的座位,我見到丙○○拿了一把可以折疊的刀子,把刀摺起來,他們繼續聊天,沒有多久警員就來了,警員到他們那桌問有何事,丙○○回答說沒有事」、「(當時丙○○有無流血?)沒有,他當時還在跟乙○○討論剛才的事情」、「(店裡有圓形可以攻擊他人的物品?)只有煙灰缸」、「(告訴人有和被告他們坐在一起?)我有看到丙○○跟告訴人招手,告訴人有去他們那一桌坐,之後我就不清楚」、「(衝突地點是倉庫嗎?)不是,是一個大理石桌子,跟沙發椅,儲藏室是要開門才有辦法進去,當時門是關著」、「(他們衝突時,丙○○的眼鏡還在嗎?)我沒有注意」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證人高松山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你是忠二所的備差員警?)不是,我當時是巡邏勤務,勤務中心通知我們去看」、「(到現場有無看到打架的雙方?)沒有,有見到被告二人」、「(當時被告二人有無外傷?)沒有」、「(他二人有無說曾經發生打架的事?)我問被告二人,他們說沒有事,我問老闆方燕玲,她說已經走了」、「(你到場時,丙○○有無掛眼鏡?)沒有注意」、「(當時是丙○○跟你講話?)是」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綜上,證人方燕玲、高松山並未目睹被告丙○○與甲○○發生衝突之經過,證人方燕玲係在被告丙○○為甲○○壓制在地上時,始由店內他處過來勸架,而證人高松山係在事發後到場,亦未見到被告丙○○與甲○○發生衝突之經過,故該二證人之證言實不足作為被告丙○○未受甲○○攻擊眼睛之證據。
⑵證人方燕玲、高松山雖均稱被告丙○○之眼睛沒有受傷也沒有紅腫,但依證
人方燕玲上開證述,可知案發場所燈光並不明亮,在此種情狀下,證人方燕玲、高松山無法清楚確認被告丙○○之眼睛沒有受傷沒有紅腫,實有可能,自不宜以證人方燕玲、高松山之證言即推論被告丙○○之眼睛並未受傷。
⑶證人方燕玲於原審證稱:「(他們衝突時,丙○○的眼鏡還在嗎?)我沒有
注意」等語;證人高松山在原審證稱:「(你到場時,丙○○有無掛眼鏡?)沒有注意」等語,有如前述,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在事發後仍戴有眼鏡,而認被告丙○○指訴眼部受到甲○○攻擊,眼鏡掉了等情,應屬虛偽乙節,並無依據。
⑷又基隆長庚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長庚院基字第二六二六號函,記
載被告丙○○當時右眼角膜破皮水腫,頭部無明顯外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二十二頁),足證被告丙○○眼睛確實受有傷害,至於無其他明顯外傷乙節,被告丙○○辯稱:因渠當時眼睛受到攻擊,而眼睛為靈魂之窗,所受之痛楚較其他之傷害更為劇烈,渠當時並非為驗傷而前往求診,純係為治療眼睛之傷害而前往,故未就其他部位傷害請求驗斷,而未記載於診斷書上等語,尚符情理,實不能以案發當天之診斷情形,未詳載有其他傷害,而率斷被告丙○○未受甲○○攻擊。再由基隆長庚醫院函覆原審合議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乙案(詳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卷第七一頁),亦表示病患當時主訴右眼被人打破疼痛,經診斷發現右眼有角膜破皮及水腫情形,益徵被告丙○○於案發後即因右眼受傷而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依時間緊接關係判斷,被告丙○○確實有受到甲○○攻擊眼部之可能。
⑸證人方燕玲於原審證稱:被告丙○○案發當天有要求被告乙○○打電話叫「
華仔」帶人過來,亦如前述,若非被告丙○○遭甲○○毆打,而居於下風,何須找幫手,故由此亦可合理懷疑被告丙○○有受到甲○○攻擊。
⑹公訴意旨又依該傷勢如係受甲○○所攻擊,則為何僅有眼部受傷,全身無其
他傷痕,而推論被告丙○○所受之傷害非甲○○所毆打。然查,被告丙○○案發當天求診時並非前往驗傷而係治療眼傷,已如前述,事實上被告丙○○並非其他部分未受有傷害,此由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被告丙○○驗傷診斷書載有被告丙○○受有「左臉挫傷四乘三公分、前胸挫傷及右手擦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即明(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卷第十頁),而該等傷害並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被告丙○○與甲○○雙方於建國新村發生衝突所造成,蓋據甲○○所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其係受到被告丙○○等人之攻擊,其並未有攻擊被告丙○○之行為(詳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故該等傷勢當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造成。被告丙○○該等傷勢實有可能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麗聲卡拉OK」店內遭甲○○攻擊所造成,因隔天傷勢浮現,且加以驗斷,故基隆醫院始會註明。況被告丙○○苟有意誣告甲○○,實大可不必弄傷自己之眼睛,就身體其他部位製造虛偽之傷勢,請求驗斷,豈不更為容易,蓋眼睛之構造細膩,稍有不慎即可能失明,實無冒此兇險之必要,被告丙○○當無可能自殘右眼以達誣告甲○○之目的。
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受到甲○○攻擊致眼睛受傷之可能,尚難確認渠對甲○○提出之傷害告訴內容全屬虛構,亦難確認被告乙○○在甲○○傷害案件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為不實。雖在甲○○傷害案件中,因被告丙○○之指訴、被告乙○○之證述因記憶之模糊而有出入,致甲○○傷害案件無罪判決確定,但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係虛構事實而誣告,被告乙○○係陳述虛偽之事實影響法院之審理,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尚與誣告罪、偽證罪之成立要件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人被告丙○○、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㈠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就渠與甲○○如何發生爭執、甲○○係徒手或持器物毆打,甲○○如何罷手,及警察到場後渠如何表示一節,均非一致,此均非因時間久遠而淡忘之理。㈡被告二人對於被告丙○○與甲○○發生糾紛之所在位置、甲○○持圓型物毆打被告丙○○之部位、甲○○壓住被告丙○○時有無以拳頭毆打等情,均不相符,亦非小細節之出入,被告乙○○既在場目睹,何以與被告丙○○所述不同?況被告乙○○在案發後不久之警訊所述,顯與丙○○不同。又果真被告二人均有喝酒,記憶模糊,何以能在警訊、偵查及審理中為詳盡之供述?㈢再證人即「麗聲卡拉OK」店負責人方燕玲、到場處理之員警高松山於偵查及原審均稱: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眼睛並未受傷,被告丙○○豈有可能角膜受傷,而臉部無其他傷痕?再衡諸常情,被告丙○○為身材壯碩且柔道三段之甲○○毆打長達十餘分鐘,豈有可能全身完好,無可見之傷痕?被告丙○○若遭告訴人毆打眼部致右眼鈍傷合併角膜糜爛之嚴重傷害,當場勢必疼痛難耐而立即就醫,豈有猶返回座位飲酒,並在警員趕至現場時表示沒有事情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與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二人犯有上開罪嫌之證據(如前理由三之㈠、
㈡、㈢)大致相同,而檢察官提出被告等犯有前開罪嫌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誣告或偽證罪嫌,有如前述(理由五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可採,至於上訴理由所指「右眼鈍傷合併角膜糜爛」部分,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就診,醫師診斷結果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間,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丙○○當時受傷之輕重,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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