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張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118-ER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典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汎德永業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下稱汎德永業汽車公司
)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10,099元(工資16,725元、塗
裝8,750元、零件184,62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5118-ER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典昌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
。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49
頁、第59-61頁)。
㈡肇事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典昌於警詢陳述「我車沿木新路3段
西向東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變換至內側車道停等
紅燈,我車停等時突然感覺碰撞,我車左後車尾遭沿木新
路3段西向東行駛內側車道後方自小客車車頭碰撞。」,
及被告於警詢陳述「我車沿木新路3段西向東行駛內側車
道,至肇事地點時對方原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打方向燈
切至內側車道,我車立刻煞車但來不及,我車前車頭與對
方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併參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尚未
完全切換至內側車道,右側車身橫跨車道線之碰撞位置及
車損狀況等情,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典昌變換車道時未
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被告駕駛5118-ER號
小客車直行已駛近,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遽予變換
車道,復踩煞車停車,致被告駕駛之5118-ER號小客車煞
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典昌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應負肇事責任
。
㈢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典昌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安全距離,遽予變換車道所肇致,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已
如前述,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規之過失行為或肇事
因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車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為同此認定,原告主張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
,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210,099元,核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損害210,099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