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倪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
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為法人,其以預定用於所有使用信用卡之定型
化契約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中國信託銀行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
同)3萬1,249元本息,有起訴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約定條
款可稽。又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瑞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足參,是不論兩造間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為何,均不生效力
,而應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以系爭契約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
,依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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