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世芬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世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及
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接續
之時間內,而為附表所示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且侵害
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而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處斷。本院參酌被告尚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
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變更電磁紀錄之方式及│
│││內容│
├──┼───────┼──────────┤
│1│108年3月31日│刪除 汪惠鈞 之配偶 張學
│││恩於facebook上標註汪│
│││惠鈞之紀錄共計96則│
├──┼───────┼──────────┤
│2│108年3月31日│將汪惠鈞之facebook朋│
│││友名單上之「 汪一龍 」│
│││、「 金梅 」、「Paggy│
│││Wang」、「Serena│
│││Chang」、「 艾萬里 」│
│││從名單上移除│
├──┼───────┼──────────┤
│3│108年4月1日│刪除汪惠鈞之配偶張學│
│││恩於facebook上標註汪│
│││惠鈞之紀錄1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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