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宮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
第320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
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此
部分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宮萍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揭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被告供稱均已食用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物品,
業已發還告訴人 張臻宜 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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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竊得商品│主文│
├──┼─────┼──────┼───────────┤
│1│106年9月30│礦泉水1瓶│宮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日下午12時│(價值10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22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礦泉水壹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
│2│107年1月14│礦泉水1瓶│宮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日下午12時│(價值10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礦泉水壹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
│3│107年2月18│花生1包│宮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日下午1時││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42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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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6月15│開心果1包│宮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日下午12時│(價值100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30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開心果壹包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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