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鴻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
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受刑之執行,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
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晶體
1包(驗餘淨重0.222公克),經送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
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
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被告莊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01年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
訴處分;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莊鴻恩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北投區之關渡
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
2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225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鴻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51公克)、吸食器1組及現
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0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羅友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