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盈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聚賭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
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39號
被告林盈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7日
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3日
為警查獲止,提供臺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透過
其所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盈媛」、家用電話「00-000
00000」號招攬不特定人簽賭「臺灣彩券大樂透」、「臺灣
彩券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注新臺幣(下同)8
0元之價格,透過家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盈媛聯繫下
注,「臺灣彩券大樂透」係視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號碼決定
輸贏,凡簽中2星者可得5600元、3星者可得5萬6000元;「
臺灣彩券今彩539」則視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
,凡簽中2星者可得5000元、3星者可得5萬3000元,未簽中
者則簽注賭資悉歸林盈媛所有。嗣於108年8月9日19時34分
許,賭客 郭恆享 (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前,撥打公共電話向林盈媛下注
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復為警於108年8月13日17時許,
持搜索票至林盈媛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手機1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郭恆享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
、手機內簽單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手機1支扣案可佐,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盈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08
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聚眾賭博以謀
利之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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