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陳OO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劉瓊儀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宗言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OO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72,283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僅32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872,28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8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業據債務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清單、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佐參。又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只有京城商業銀行的存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於106年12月18日的存款結餘金額為44元,於108年11月5日的存款結餘金額僅有32元,在最近二年內的存款及提款,無特別異常的變動現象。另查,聲請人提供之保險資料,聲請人投保於遠雄人壽及富邦人壽的保險金額,合計為302,500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有需要才辦信用卡,具體原因因已經過二十年了,不記得了。至於會演變到無法償還負債,是因為當時先生沒在上班,只有伊一個人賺錢養家,以致於沒錢就用信用卡借錢,日子長了就無法償還。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每個月收入為22,000元,因前兩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註:聲請人尚有一個小孩,現在年齡18歲)的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約為2,150元。故每期清償金額為2,000元,分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144,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1、本件聲請人對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872,283元。
2、次查,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為22,000元。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7,500元(含瓦斯費、第四台費)、保險費1,5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餐費4,500元、醫療費1,000元、手機費1,000元(含網路費用)、雜支1,000元等,平均每個月支出大約為18,100元。另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
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個月支出18,100元,因為高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故本件應該以法定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的生活費用。
3、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結餘僅剩32元。而聲請人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每月的工作收入為22,000元。又聲請人陳稱這些債務都是在二十年前發生的,停止清償日期大概是在十年前,因為今年新的工作有薪資明細,有投保勞健保,遭到銀行強制扣款,才發現原來這些債務還在,才聲請債務清理。而查,聲請人現僅有工作收入之薪資2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的生活費用14,866元,餘額僅有7,134元,尚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每個月的利息,更遑論於清償本金。因此,本件應堪認定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陳OO於聲請更生前,因當時先生無工作,聲請人獨自一人養家,以致於生活費入不敷出,時常使用信用卡借錢,長期累積計息後,無法償還,在於十年前即已對債權人停止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陳報京城商業銀行存摺、投保於遠雄人壽及富邦人壽的保險單,並說明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可認為已盡其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提出更生償還計畫,經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願意每月還款2,000元,可認為聲請人確實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
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 陳霈芳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經核閱審酌上揭函文及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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