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羅OO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黃翠独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OO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619,964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4,619,9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接受聲請人之還款方案,於108年10月15日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款106年6月30日餘額19元、108年10月30日餘額52元;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於98年12月21日餘額285元、108年12月24日餘額為85元;京城銀行興業分行105年12月23日餘額183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94年10月31日餘額100元;臺灣銀行93年12月21日餘額157元;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107年10月24日餘額89元、108年5月28日餘額16元。聲請人在最近二年內的存款、提款變動之狀況,尚在合理範圍內,並無特別異常現象。另查,聲請人提供之保險資料,聲請人投保於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的保險金額,合計為1,950,000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早年先生做生意失敗,在外欠債,聲請人為支付家中開銷,只好跟銀行借錢應急,以卡養卡,挖東牆補西牆,短短幾年內即因高循環利息而累積成一筆龐大的債務。而停止清償則是因為循環利息很高,累積後形成龐大債務,無法清償,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2,169元,扣除每月支出約21,899元,剩餘300元願提出為還款金額。另外,聲請人的保險業務員說聲請人的保單價值金大約152,618元,聲請人也願意提出來平均分攤在每一期的還款金額,每一期大約可以多2,000元的還款,以一個月為一期,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共165,6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1、查聲請人羅OO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4,619,964元。
2、次查,聲請人每個月收入大約22,169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6,000元、伙食費6,000元、管理費750元、手機費499元、交通費500元、雜支費用500元、電費604元、水費306元、瓦斯費240元,平均每個月支出大約為15,399元。又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查,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月支出15,399元,因為高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故本件應以法定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的生活費用。另查,聲請人之次女為00年出生,現年13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次女為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次女之扶養費用為4,500元,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之處,應可採認。至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親之費用2,000元,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及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故應不予列計。
3、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郵局存款餘額52元;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存款餘額85元;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存款餘額183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餘額100元;臺灣銀行存款餘額157元;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存款餘額16元,全部存款合計僅剩餘593元。至於聲請人的保單價值,目前僅約152,618元。
而查,聲請人卻負有4,619,964元之債務,縱然聲請人將其保單解約,而以保單解約金152,618元償還,亦仍然有4,467,346元之債務存在。又查,聲請人現僅有其工作收入的薪資,每月收入約為22,169元,經扣除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的生活費用14,866元及扶養次女之扶養費用4,500元之後,餘額僅2,803元,尚不足清償債權人每個月的利息,更遑論於清償本金。因此,本件應堪認定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羅OO因早年先生做生意失敗,在外欠債,聲請人為支付家中開銷,只好跟銀行借錢應急,以卡養卡,因高循環利息累積後形成龐大債務,而且生活費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陳報郵局、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等全部存摺,並陳報投保於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的保險單,及說明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可認為已盡其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提出更生償還計畫,以其收入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之剩餘額,並將保單價值金提出,平均分攤在每一期的還款金額,願意每月還款2,300元,可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羅OO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審酌上揭函文及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