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木金選任辯護人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商木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補充為「,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7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後補充「,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證據補充「被告商木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8年9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80172938號函及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電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原第1項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原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76條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 陳振盛 死亡,實有不該,然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業與被害人家屬 陳茂杰陳茂榮 、陳茂勳、 陳賴美智 達成調解,依約需賠償其等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含強制險),惟僅賠償17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又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惟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責任,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齡86歲,已退休,沒有工作,與太太、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號被告商木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木金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路鄉○○村縣道159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駕車行經該路段11.3公里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振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振盛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01│被告商木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之自白│與被害人陳振盛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且具有過失之事實。│├──┼────────────┼─────────────┤│02│證人陳茂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訴││├──┼────────────┼─────────────┤│03│證人 蔡建蔚陳沅農 │本案事發經過│├──┼────────────┼─────────────┤│04│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被害人陳振盛於本件車禍後,│││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 │因頭胸腹撞傷骨折內出血,到│││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院前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之事│││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實。│││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05│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處理│全部犯罪事實。│││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廖俊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姜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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