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列「持刀、鋸子砍鋸乙○○所有種植於上開農地上之32棵樹木,其中8棵樹木因而枯死毀壞,足生損害於乙○○」應更正、補充為「持刀、鋸子砍鋸乙○○所有種植於上開農地上之樹木,造成其中8棵樹木因而枯死、1棵樹木部分已枯死,以及23棵樹木雖未枯死,但重新生長後外觀已改變,影響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至被告以書狀及言詞辯稱略以:告訴人的樹木長年延伸到我那裡,我只有砍延伸到我田地的大樹,小樹不是我砍的,砍沒有過來我田地的,對我沒實益,且我是做景觀的,修剪地很工整,沒有亂砍,況我修剪過的那些樹木都已再長出新枝葉,何來毀損之有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自承於108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確有持刀、鋸子等工具,砍鋸乙○○所有種植於嘉義縣○○鄉0000000段000地號農地上之樹木(見警卷第3頁,核交卷第12頁),且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農地噴灑除草劑時,發現其農地上樹木有遭人砍鋸之情形,因當時被告與友人在隔壁農地,經告訴人詢問後,被告承認係其所為,告訴人旋於當日清查遭砍鋸之樹木,共有26顆,並進行拍照取證,此部分事實除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外(見警卷第3、7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108年5月12日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8頁),觀諸上開26張照片,確為被告自承砍鋸後之翌日即拍攝,且照片中樹枝均有甫被切斷之痕跡,切口整齊,顯非自然因素而枯死,應係人為所致無疑,兼以告訴人於108年8月31日再度清查後,除針對原有26顆遭砍鋸樹木進行拍照比對外,另在原26棵樹木中,發現尚有6顆樹木被壓在枝幹、枝葉堆中,為首次清查時所遺漏,而就全部遭砍鋸之32顆樹木,經比對砍鋸當時及事發後3個多月之生長狀況,確認其中8棵樹木已枯死、1棵樹木部分已枯死,其餘23棵樹木雖未枯死,但生長型態已不同,外觀已改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108年8月31日現場與108年5月12日現場對照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5至49頁),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確屬有憑。
2.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固稱經其修剪之樹木已重新長出新枝葉,並不構成毀損,然就已枯死或部分枯死而無法重新生長枝葉者,已達前開「毀棄」或「損壞」之程度外,告訴人所舉出遭被告砍鋸之樹木中,有23顆雖已重新生長,然生長型態已不同,導致外觀已改變,而此部分樹木原先係部分枝幹、枝葉遭砍除,當時已破壞該等樹木原有之外型,且植物本身之觀賞價值,非僅止於可生長出枝葉,亦含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這幾顆生長型態改變的樹木,本來我要做大盆盆景用的,被告砍完後雖然有生長,但型態已經都變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此部分樹木之外觀與生長效用皆遭改變,亦已達「損壞」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砍鋸上開樹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種植之樹木生長逾界,影響其田地之農作物生長,然未先尋求理性溝通之方式,促請告訴人出面解決,竟擅自持工具砍鋸告訴人所有農地上之樹木,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砍鋸之樹木數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其事後否認犯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園藝,收入不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刀、鋸子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該等物品價值非鉅,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若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鎮路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農地與乙○○之農地毗鄰,不滿乙○○農地上樹木枝葉過於茂盛影響其農地作物之生長,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0000000段000地號農地上,持刀、鋸子砍鋸乙○○所有種植於上開農地上之32棵樹木,其中8棵樹木因而枯死毀壞,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刀、鋸子砍鋸告訴人乙○○所種植樹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樹木都已經長新的枝葉出來,沒有死掉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以及告訴人提出之108年8月31日現場與108年5月12日現場對照照片、內附108年8月31日現場錄影之隨身碟等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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