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調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調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小調字第444號聲請人即被告 金龍 相對人即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及住家皆位於大台北地區,爰聲請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定明文。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承保之車輛與被告在新竹市○○路○段000號發生交通事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聲請人所提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發生地)既屬於本院轄區範圍內,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之住所固在新北市中和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本件亦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得向任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則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礙難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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