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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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紹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紹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玖點肆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紹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嘉義巿興嘉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古町畚度假山莊」20
2室,以將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蘇紹倫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件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簡化暨通俗化刑事裁判書範例及簡化格式例稿」進行撰寫。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樣編號:108民A274號)附卷可參。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計1.048公克);扣案白色結晶6包,經送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9.49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參。此外,復有扣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均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7月、1年6月、8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經付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2年3月7日),於106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8月24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足稽。是於上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時,並無其中部分罪刑已先執行完畢之情形。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假釋期滿之前,依上開說明,被告上揭4罪之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均不能論以累犯,併敘明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
完畢,且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持有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務農,計畫結婚中,沒有小孩,月收入約2、3萬元左右,父母親均在,有3個姐姐,目前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㈡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袋6個,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詳確,且分別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或施用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