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景琪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詳如債權人清冊)負有新臺幣(下同)693,269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聲請人資產總價值2,309,916元,債務總金額有693,26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42,000元,債務總額約70萬元,其中渣打銀行為信用貸款,每月償還本利金額9,000元,另外四家債權銀行(花旗、玉山、凱基及中國信託)均屬卡債,每月合計應繳卡費約10,000元,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14,866元,每月尚有餘額約8,000元。惟因108年4月間交往之女友以聲請人名義購置中古車,且向和潤企業辦理車貸,事後又竊取聲請人之存摺印章,偷領貸得之款項65萬元後消失無蹤。聲請人自108年5月起每月須繳車貸15,145元,致無法在正常償還銀行債務,亦影響最低生活標準之正常生計。聲請人目前之消費性債務總額為70萬元,希望能以每月償還10,000元提出法院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以每月10,119元,但清償期間(102期)另須負擔10%利息,聲請人須多支付59萬元,對聲請人實為不公平之極大負擔。今聲請人提起更生,仍願每月償還10,000元,分72期清償,則清償總額應可100%清償所有債權銀行之本金及利息,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清償人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信用卡或現金卡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縱然聲請人願意100%清償所有的債務,僅是要求延期、減息,於法仍屬不合,故法院亦無從准許。
三、第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該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8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於108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然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2,309,916元,債務總額僅有693,269元,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查,依聲請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聲請人於106年度所得為501,583元、107年度所得為515,975元。另外,依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聲請人尚有持分二分之一的共有土地兩筆、房屋兩棟,房地現值金額合計2,307,916元。此外,聲請人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及納智捷西元201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因此,聲請人有形資產的總價值,已高於債務的總額數倍以上,實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再查,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為伊前女友以伊的名義購置中古車,向和潤企業辦理車貸,事後竊取伊之存摺印章,偷領貸得之款項65萬元後即消失無蹤。伊因自108年5月起每月須繳車貸15,145元,致無法正常償還銀行債務,故於108年8月至11月停止清償銀行之債務。又查,聲請人更生償還計畫為每月償還10,000元,分72期清償,清償總額為720,000元,可百分百清償所有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
五、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無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1、本件聲請人對於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693,269元。
2、第查,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42,000元,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消費標準14,866元提列。
3、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分別為嘉義市○○段○○段○○○○○○號,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1/2;同段72-1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1/2;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號,面積175.2平方公尺之房屋,持分1/2;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面積54.
1平方公尺之房屋,持分16666/100000。上述四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2,307,916元。又查聲請人另有車牌000-0000號,西元2014出廠之汽車一部,而聲請人月薪約4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14,866元,尚餘27,134元。復查,聲請人現年僅35歲,正值壯年,距離法定退休的年齡尚有30年,且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可達相當數額,當可逐月清償積欠之債務。因此,本件綜衡債務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本件更生之聲請,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如果認為目前有經濟難以週轉之情事,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每月收入約為4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地現值為2,307,916元以上,且聲請人現年僅35歲,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得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故難遽認為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復無從補正,因此,應予駁回之。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