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27、518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捌伍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郭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㈠審酌被告郭淑貞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
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於前案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1年內,且另有數件施用毒品案件在偵查中、尚繫屬於本院或甫經判決確定之際,又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未婚、育有1女(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98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合計1.38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供被告施用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
100年度偵字第5185號被告郭淑貞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9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0日停止戒治執行另案徒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轉讓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後丙、丁二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開甲、乙二案合併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29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77號前盤查,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9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38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淑貞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查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11月2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4時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告1份│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紙(編號000-0000)│非他命之事實。│├──┼───────────┼───────────┤│三│1.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餘淨重0.1985公克)│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38公克││││)││││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4.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2年12月5日強制│││份│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表1份│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品案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9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