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原告 洪美雲 被告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街○○○號十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街○○○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99元,並自民國100年8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
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1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1月
25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租賃期間被告僅繳納至99年7月之租金(即99年2月26日匯款7,000元、以水晶抵繳99年3、4月租金、以21,000元支票繳付99年5、6、7月租金),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分別於100年2、3、4、5月各繳納14,000元,用以抵繳99年8月至100年3月應繳之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60,900元(100年3月25日至100年12月16日)及天然瓦斯費18,599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原告遂於
100年12月16日終止租賃契約,並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上開積欠之費用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9,499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自99年8月開始未繳付租金,然向被告分租系爭房屋之友人 柳飛鴻 業於100年2月給付原告28,000元,並分別於100年3、4、5月各給付原告14,000元,故本件租金實際係繳納至100年5月,嗣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向原告表明願清償6、7月之租金,遭原告拒收,被告始未再與原告聯繫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
99年1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然於租賃期間僅繳納至99年7月之租金(即99年2月26日匯款7,000元、以水晶抵繳3、4月租金、以21,000元支票繳付5、6、7月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嗣分別於100年2、3、4、5月各給付原告14,000元,用以抵繳至100年3月之租金,另積欠原告天然瓦斯費18,59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0年7月天然氣費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向其分租系爭房屋之柳飛鴻於100年2月另有繳
付原告14,000元,即100年2月總計繳付28,000元,故本件租金已清償至100年5月云云,而證人柳飛鴻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為相同之證述,然柳飛鴻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與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尚難遽以盡信,且被告及證人均未能提出相關給付證明或收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依前揭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原告以100年11月11日民事訴訟(補正)狀通知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依兩造於99年1月21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簽名
欄上方記載「租金7,000含管理費」、房租收款明細欄復記載:「99年1月25日起2月24日止柒仟零佰零拾元正元」,足認被告於簽約時已先行繳付99年1月25日至99年2月24日之租金,嗣被告亦陸續繳交99年2月至100年3月應繳之租金,已如前述,而100年3月之租金,應係100年3月25日至100年4月24日租賃期間之對價,故被告積欠之租金應自
100年4月25日計算至契約終止前1日即100年12月15日止,總計53,900元【計算式:7,000元×(7+21/30)月=53,900元】,加計前開天然氣費18,59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應為72,499元【計算式:53,900元+18,599元=72,4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2,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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