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七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榮桂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後壁厝小段49之4地號、49之1地號中間之無地號土地(面積約165平方公尺),已於民國96年9月20日讓渡予 鄒源明 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3月1日,在吳榮桂位於○○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向 陳添盛黃茂霖 詐稱:伊有權讓渡上開土地,並與陳添盛簽立讓渡書,約定土地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致陳添盛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48萬元予吳榮桂。因鄒源明於事後向陳添盛表示該地已由吳榮桂讓渡予其使用,陳添盛察覺有異,吳榮桂又拒不返還上開48萬元,始知受騙。案經陳添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添盛於偵訊時之證述,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黃茂霖於偵訊時之證述,足以證明證人黃茂霖於97年2
月左右介紹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於簽約當天及簽約後1星期,告訴人在被告家中分別支付20萬元、28萬元現金予被告,簽約前後被告均未向告訴人稱該土地已讓渡予鄒源明之事實。
㈣證人鄒源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足以證明因被告前向證人鄒源
明借錢,被告遂將上開土地讓渡予證人鄒源明,並收取差價12萬元之事實。
㈤告訴人提供之讓渡書、證人鄒源明提供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9月20將上開土地讓渡予證人鄒源明後,另於97年3月1日將相同之土地讓渡予告訴人之事實。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金錢,明知已將土地作價賣予鄒源
明後,竟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再將土地賣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7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必須依照如附件所示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7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上開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