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 謝秀英 即債務人87巷7.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秀英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16,426元,惟之前聲請人於94年間向遠東銀行申請房屋貸款300萬元,每月房貸22,000元(由配偶負擔),又當時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約18,000元,扣除協商金額無法負擔生活費用,實在入不敷出,只能向親友借款,至96年8月左右再也無力負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房子亦於99年12月被拍賣且尚有不足額。目前聲請人在珍寶燒肥鵝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21,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8,031元(含房租、保險費、水電瓦斯、交通、餐費、通信費及扶養1名子女之扶養費),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16,426元,惟聲請人主張當時每月薪資僅約18,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生活而毀諾及其目前每月薪資約21,000元,每月生活支出約18,031元,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