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雄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五六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假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六、七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一八一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二九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六、七頁),堪信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執行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被告林進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雄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12月7日及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5560號及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1日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6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81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雄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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