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王成業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行經同路9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行車併行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致不慎與同向由 羅學書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羅學書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手、左手肘及左膝擦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王成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羅學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王成業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旋由路人報警及提供車牌號碼,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成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王成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學書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車輛暨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王成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責任而駕車逃離現場,既未通知警方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35頁),且在本院對於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日後當知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並考量被告僅受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罹有癲癇、憂鬱症等疾病(有臺中市外埔區衛生所處方簽、陽光精神科醫院用藥說明附偵卷36-41頁可佐),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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