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証之菸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ILVERSTARLET」(美製七星)牌香菸柒拾伍條、「SEV
ENSTARS」(日製七星)牌香菸貳拾條、「CARTIER」(卡迪亞)牌香菸壹佰條、大衛杜夫牌香菸拾陸條、「MILDSEVEN」(七星)牌香菸參條、長壽香菸伍拾貳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六十之十二號「元成菸品商行」負責人,明知未貼專賣憑証之菸類,不得販賣,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元成菸品商行」開幕後,即基於概括犯意,在該商行內,陸續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為「台北陳」之成年男子,以每條洋菸新台幣二百元之代價販入「SILVERSTARLET」(美製七星)牌、「SEVENSTARS」(日製七星)牌、「CARTIER」(卡迪亞)牌、「大衛杜夫」、「MILDSEVEN」(七星)牌,及以每條新台幣一百八十元代價販入長壽牌等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甲○○亦明知前開向「台北陳」男子所購入之長壽牌香菸雖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製造之長壽香菸使用同一註冊商標之圖樣,惟並非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製造,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前開商行內,將長壽香菸與前開洋煙,以每條獲利約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七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迄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止,經警在元成菸品商行查獲上情,並扣得「SILVERSTARLET」(美製七星)牌香菸七十五條、「SEV
ENSTARS」(日製七星)牌香菸二十條、「CARTIER」(卡迪亞)牌香菸一百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十六條、「MILDSEVEN」(七星)牌香菸三條、長壽香菸五十二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SILVERSTARLET」(美製七星)牌香菸七十五條、「SEV
ENSTARS」(日製七星)牌香菸二十條、「CARTIER」(卡迪亞)牌香菸一百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十六條、「MILDSEVEN」(七星)牌香菸三條、長壽香菸五十二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販賣之未貼專賣憑證長壽香菸之商標圖樣,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註冊之長壽香菸之商標圖樣相同,惟非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製品等情,此有照片四張、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嘉局業字第○三三六號函、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菸廠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菸試字第○二八八號函,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名、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名。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名,均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販賣前開長壽香菸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應從較重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刑事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販賣之時日,尚非長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SILVERSTARLET」牌香菸七十五條、「SEVESSTARS」牌牌香菸二十條、「CARTIER」牌香菸一百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十六條、「MILDSEVEN」牌香菸三條,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沒收之。另扣案之長壽香菸五十二條,則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及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菸酒管理法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惟行政院迄未依該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指定施行日期,是原擬立法替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相關規定之菸酒管理法既尚未施行,本件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此,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本件自應依該條例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提高五倍,一銀圓折算新台幣三元)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