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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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原告辛○○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即進源壓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丁○○
陳清州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即進源壓送行、丁○○、陳清州及 欣怡 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被告庚○○即進源壓送行、丁○○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清州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欣怡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陳清州及欣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捌拾柒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起,被告陳清州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欣怡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辛○○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捌拾柒萬陸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庚○○即進源壓送行(下稱進源壓送行)、丁○○、陳清州及欣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被告丁○○、陳清州及欣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二百五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陳清州係被告欣怡公司所承包廣原國民小學教師宿舍興建工程工地之現場監工人員,進源壓送行係承包上開工程水泥灌漿部分,另丁○○係受進源壓送行僱用,在進源壓送行擔任水泥壓送車之助手,負責協助指揮水泥壓送作業,彼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時許,進源壓送行所僱用之水泥壓送車司機 魏耀鑫 在前開工程操作壓送水泥作業時,由丁○○在後指揮壓送車方向;而進源壓送行為魏耀鑫之雇主,對勞工於架工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作業,應注意在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設備,陳清州為該工程工地之監工人員,負責工程之安全事宜,應注意水泥壓送車之壓送管高舉時會觸及工程上方高壓電線,需預作供電絕緣或申請暫時停止供電等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另丁○○係水泥壓送車之助手,於司機操作壓送作業時,應在旁指揮以避免可能之危險,詎陳清州、進源壓送行均疏未注意預先防範,丁○○於指揮操作時亦疏未注意壓送地點上方之高壓電線,促請魏耀鑫予以避開,致魏耀鑫於操作壓送作業時,因壓送管觸及高壓電線,在碰觸操作桿時遭受電擊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九分不治死亡。被告陳清州受雇於欣怡公司,欣怡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丁○○受雇於進源壓送行,進源壓送行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即進源壓送行既為加害人亦為僱用人,被告四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四人各行為之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四人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明細如下:
1、被害人魏耀鑫為原告甲○之子,原告 王儀婷 之父,甲○年老病殘、辛○○年幼,二人均由魏耀鑫扶養,魏耀鑫之死亡給其等之精神悲痛莫大,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2、原告甲○因魏耀鑫死亡為其支出殯葬費用,共五十一萬五千元,甲○生於00年0月00日,至魏耀鑫死亡時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年滿六十六歲,依八十四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尚有十六點五七年平均餘命,依八十五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元計算,按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及原告共有子女八人,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甲○扶養費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
3、辛○○生於000年0月0日,至其父魏耀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死亡時年滿三歲,須經十七年方能成年,依每月扶養費一萬元計算,按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辛○○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收據影本三張、殯儀館費用明細表影本三份、照片六張、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診斷書各二紙、龍發堂在堂證明一紙、欣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進源壓送行部分:進源壓送行,係單純出租水泥壓送車予欣怡公司,依實際作業流程,被告於接獲施工單位之承租要求,及派司機攜同機具到現場聽後工地負責人之指揮施工,被告之司機與機具均聽命於工地負責人,對於工程根本無任何主導權,且本件施工場所為工地包商所掌控,施工環境與條件亦由工地包商所營造,且工地包商對施工現場一草一木之瞭解均較臨時招來之進源壓送行員工,更為清楚,因此施工不良部分不應由進源壓送行來承擔。又被害人為被告進源壓送行之員工,技術專精,服務有年,對於現場施工之狀態及條件,自應代僱主盡注意義務,其既未盡責,反禍及於己,實不得歸責進源壓送行,被告自亦得主張過失相抵。有關喪葬費部分,原告未提出收據部分自難認其主張為真,精神慰撫金,依兩造之身分地位,顯屬過高,且原告自承有收受庚○○所給付之五十萬元,主張應予扣除。
(二)戊○○及欣怡公司部分:
1、依據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結果,有關在架空電線裝置絕緣用防護設備並非原事業單位欣怡公司之注意或作為義務,而是進源壓送行之作為義務,因此欣怡公司之現場監工陳清州,即無注意及作為義務,且本件工地周圍有架空電線通過,亦需在十公尺之範圍內,始有裝置防護設備之必要。本件事發現場之電線桿距工地水平距離約有十三公尺,應無裝置絕緣防護設備之必要,不得苛求被告應負注意之義務,同案被告進源壓送行之負責人亦自承本件案發時係第三次前往同一工地從事水泥之壓送,前二次由另外一位司機操作,均未發生任何意外,本件係死者魏耀鑫駕駛壓送車倒車時,並未收起壓送之長桿之行為,經觸及高壓電線猶不自知,迨離開駕駛座,進行操作之際,始觸電倒地,足徵死者本身職業訓練不足,欠缺安全觀念,更未穿戴適當之防護設備,始發生此件感電意外,死者本身應負絕對之過失責任,而其僱用人亦應與有責任,但絕不可歸責原承攬事業單位及為現場監工之被告陳清州, 蓋其 等對死者所從事之承攬工作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或訓練等責任。
2、退步言之,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辛○○所請求扶養費每月一萬元亦屬過高,又死者於八十六年十三日死亡,並無他殺之嫌,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自無長期冰存其遺體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之殯葬費中,遺體冷凍電力與保管、日夜巡香、飯菜、安靈普通室、寄存神主及販賣部等項目,其計算日數均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扣除,又棺木僅供火化之用,其單價為一萬三千元亦屬過高。
3、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僅列陳清州、庚○○、丁○○三人為被告,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又追加欣怡公司為共同被告,然本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在移送民事庭後,不僅當事人有追加,其訴之聲明又變更為「被告陳清州、庚○○、丁○○、欣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亦增加「原告對被告欣怡營造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不同意其追加。
三、證據:提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及支票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函查台東市殯儀館有關一般遺體停放之平均天數。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雖追加欣怡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其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被告陳清州為現場監工時,未負監工之安全注意義務,預作供電絕緣或申請暫時停止供電等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此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清州係被告欣怡公司所承包廣原國民小學教師宿舍興建工程工地之現場監工人員,進源壓送行係承包上開工程水泥灌漿部分,另丁○○係受進源壓送行僱用,在進源壓送行擔任水泥壓送車之助手,負責協助指揮水泥壓送作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時許,進源壓送行所僱用之水泥壓送車司機魏耀鑫在前開工程操作壓送水泥作業時,由丁○○在後指揮壓送車方向;而進源壓送行為魏耀鑫之雇主,對勞工於架工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作業,應注意在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設備,陳清州為該工程工地之監工人員,負責工程之安全事宜,應注意水泥壓送車之壓送管高舉時會觸及工程上方高壓電線,需預作供電絕緣或申請暫時停止供電等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另丁○○係水泥壓送車之助手,於司機操作壓送作業時,應在旁指揮以避免可能之危險,詎陳清州、進源壓送行均疏未注意預先防範,丁○○於指揮操作時亦疏未注意壓送地點上方之高壓電線,促請魏耀鑫予以避開,致魏耀鑫於操作壓送作業時,因壓送管觸及高壓電線,在碰觸操作桿時遭受電擊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九分不治死亡,伊等分別為魏耀鑫之母、女,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慰撫金,被告進源壓送行、丁○○、陳清州及欣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被告丁○○、陳清州及欣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辛○○二百五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等語,被告進源壓送行則以,其係單純出租水泥壓送車予欣怡公司,依實際作業流程,被告對於工程根本無任何主導權,現場工地安全應由工地包商欣怡公司負責,其並無過失,且對工地之瞭解均較臨時招來之進源壓送行員工為清楚,又被害人為被告進源壓送行之司機,技術專精,服務有年,對於現場施工之狀態及條件,自應代僱主盡注意義務,其既未盡責,反禍及於己,實不得歸責進源壓送行,被告自亦得主張過失相抵,及原告自承進源壓送行曾賠償原告甲○五十萬元,主張扣抵等語抗辯,被告陳清州及欣怡公司則以,有關在架空電線裝置絕緣用防護設備並非原事業單位欣怡公司之注意或作為義務,而是進源壓送行之作為義務,因此欣怡公司之現場監工陳清州,即無注意及作為義務,且本件工地周圍有架空電線通過,亦需在十公尺之範圍內,始有裝置防護設備之必要,本件事發現場之電線桿距工地水平距離約有十三公尺,應無裝置絕緣防護設備之必要,不得苛求被告應負注意之義務,被害人為專業人士,其對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且扶養費、慰撫金、及殯葬費之請求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清州係被告欣怡公司所承包廣原國民小學教師宿舍興建工程工地之現場監工人員,丁○○係受進源壓送行僱用,在進源壓送行擔任水泥壓送車之助手,負責協助指揮水泥壓送作業,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時許,進源壓送行所僱用之水泥壓送車司機魏耀鑫在前開工程操作壓送水泥作業時,由丁○○在後指揮壓送車方向,因壓送管觸及未設絕緣體之高壓電線,在碰觸操作桿時遭受電擊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九分不治死亡及該工作之場所上方之高壓電線未預先為供電絕緣及申請暫停供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可稽及被告所提之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而魏耀鑫既為進源壓送行所僱用,並受進源壓送行之指示至前開工地負責壓送業務,按雇主對於「防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災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進源壓送行指示魏耀鑫工作之場所,既有可能碰觸高壓電造成危險,且未於該地之電線設絕緣體,以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導致魏耀鑫遭受電擊死亡,其自有過失,此與被告進源壓送行與欣怡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無涉,被告進源壓送行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丁○○係受進源壓送行僱用,為魏耀鑫從事壓送業務之助手,其在幫助壓送業務時,本應注意防止因該壓送業務所可能引發人、機之危險,其未盡注意義務,促使魏耀鑫將壓送管放下,使壓送桿碰觸未設絕緣體之高壓電線,導致魏耀鑫遭電擊死亡,其應同負過失責任。又被告陳清州既為欣怡公司派駐該工地之現場監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應為「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縱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之介入,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仍應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則陳清州疏未注意水泥壓送車之壓送管高舉時會觸及上方之高壓電線,造成工地之危險發生,而預先為供電絕緣或聲請暫停供電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魏耀鑫觸電死亡,自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陳清州及欣怡公司抗辯其無注意義務,毫無過失,即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進源壓送行抗辯原告甲○自承收受被告進源壓送行五十萬元,然觀之本件審判筆錄均無此部分之記載,且被告亦均無舉證以實其說,殊難認其抗辯可採。
四、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進源壓送行、丁○○、陳清州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魏耀鑫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三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三人各行為之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構成侵權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清州受雇於欣怡公司,欣怡公司亦應與陳清州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甲○係被害人魏耀鑫之母,而原告辛○○係魏耀鑫之女,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賠償,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於後:
(一)殯葬費用:原告甲○主張被害人魏耀鑫死亡後,為辦理喪事支出必要費用五十一萬五千元,並提出收據四張及明細表兩份為憑,被告對其支出項目並不爭執,惟爭執火葬棺木一萬三千元無必要,及屍體太晚下葬以致遺體冷凍電力與保管、日夜巡香、飯菜、安靈普通室、寄存神主、及販賣部等項目,所用以計算之日數太多,此部分並無必要。經查,火葬棺木一萬三千元,仍屬通常價位,為必要支出,而屍體停放日數,經本院查詢台東市殯儀館,其參考事項有三,一、依民俗擇日。二、有爭議事故時,依家屬意見或處理時日而定。三、一般正常均在七至十五日左右為原則。本件經本院審酌一般情形及擇日所需,認為以三十日為必要。故遺體冷凍電力與保管一萬五千元、日夜巡香六千元、飯菜二千一百元、安靈普通室六千元、寄存神主三千元、販賣部費用三千六百元於三十日之範圍內為必要費用,逾此範圍難認為有必要應予剔除。此外其餘之殯葬費用經核均屬殯葬禮俗必須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甲○就殯葬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元。
(二)扶養費用原告甲○為被害人魏耀鑫之母,生於00年0月00日,育有八名子女,及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至魏耀鑫死亡時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年滿六十六歲,依八十四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十六點五七年平均餘命,依八十五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元計算,按霍夫曼式(其係數為十一點0000000)扣除期前利息,及原告共有子女八人除以八,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扶養費甲○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辛○○為魏耀鑫之女,生於000年0月0日,至其父魏耀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死亡時,未滿三歲,須經十七年又三天方能成年,原告辛○○主張依每月扶養費一萬元計算,請求十七年,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台灣省八十九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台北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審酌辛○○尚須就學、需人照顧等費用,本院認為 魏儀 停請求每月一萬元為合理,按霍夫曼式(係數為十二點0000000)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辛○○一百五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又己○○與魏耀鑫為原告辛○○之父母,各應負擔扶養費二分之一,魏耀鑫所應負擔之扶養金額為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
(三)慰撫金查原告王儀婷於事發時未滿三歲,甲○為六十六歲,未受教育,低收入戶,患有C型肝炎及骨質疏鬆症,且有一名兒子已在龍發堂治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書及在堂證明在卷可稽,而被告欣怡公司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被告陳清州為被告欣怡公司之監工人員,被告進源壓送行為從事水泥壓送事業並有自己之壓送車,被告丁○○則受僱於進源壓送行業據被告等 陳明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王儀婷年幼喪父,原告甲○年老喪子,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依次各以請求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慰撫金為相當,原告甲○逾此所為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認妥適。
五、綜上所述,合計原告甲○所受損害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原告王儀婷所受損害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基於被害人魏耀鑫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經查,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害人魏耀鑫疏未將壓送水泥之壓送管放下,導致觸及未經包覆絕緣體之高壓電線,遭受電擊死亡,被害人魏耀鑫為從事駕駛水泥壓送車專業人士,對於開動壓送車時,應將壓送管放下以避免觸及電線,本應盡其注意義務,依其現場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終致遭受電擊死亡,自同應負過失責任,依前揭說明,本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審酌本件發生情節,被害人亦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被告進源壓送行、丁○○、陳清州及欣怡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被告丁○○、陳清州及欣怡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辛○○八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
六、從而原告甲○及辛○○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進源壓送行、丁○○、陳清州及欣怡公司應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被告丁○○、陳清州及欣怡公司應連帶給付八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進源壓送行、丁○○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陳清州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欣怡公司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膽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條、第八十五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