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叁紙上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缺錢花用,竟一時失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夜間某時、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侵入其外祖父丙○○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崁後里一百十三號之一倉庫內,竊取 林文翔 之姨婆乙○○所有而委託丙○○保管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下簡稱朴子市農會)0九二三九—一—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得手(竊盜部分因丙○○、乙○○分為甲○○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未據丙○○、乙○○告訴,又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亦未據丙○○告訴)。甲○○得手後,為取得存摺內之存款,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存摺、印章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一百零二號朴子市農會,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以盜蓋乙○○之印章及日期欄書寫「89」、「11」、「15」(即提款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帳號欄書寫「09239」、「1」、「0」(即帳號:0九二三九—一支號0),金額欄書寫「貳仟元正」、「2000」之方式,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以盜蓋乙○○之印章及日期欄書寫「89」、「11」、「23」(即提款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帳號欄書寫「09239」、「1」、「0」(即同前帳號),金額欄書寫「貳仟元正」、「2000」之方式,分別偽造乙○○前揭帳戶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並持之行使,以之為詐術,向農會承辦職員取款,使該職員陷於錯誤,於提款當日將乙○○之存款先後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共計四千元交付甲○○,足生損害於乙○○及朴子市農會對於存款戶存款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林文翔二次領得存款後,見丙○○已發現存摺、印章失竊向警方報案,乃未將之放回原處,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又至該農會,仍賡續前開犯意,於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以盜蓋乙○○之印章及日期欄書寫「89」、「11」、「27」(即提款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帳號欄書寫「09239」、「1」、「0」(即同前帳號),金額欄書寫「壹仟元正」、「1000」之方式,偽造乙○○前揭帳戶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並持之行使,以之為詐術,向農會承辦職員取款,亦足生損害於乙○○及朴子市農會對於存款戶存款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丙○○業已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該職員未陷於錯誤因而付款,始未得逞。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方調閱農會監視錄影帶而被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丙○○與證人即被害人朴子市農會之職員 許秀珠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之朴子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份、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三紙在卷為憑(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分別盜蓋被害人乙○○印章偽填取款憑條各一紙,並持之行使,以之為詐術向朴子市農會職員取款,使農會職員陷於錯誤,交付被害人乙○○之存款各二千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朴子市農會對於存款戶存款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相同手法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取款,惟農會職員並未因其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三次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中被告二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係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被告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與被害人乙○○係四親等旁系血親,該被害人於警訊初即表明宥恕之意在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之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如警卷十三頁、偵查卷十一頁所示被告偽造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三紙上偽造之「乙○○」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唐淑民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