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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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調整分配重劃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丙○○原告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義雄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 律師
王進佳 律師右當事人間調整分配重劃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分配予原告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六七二.○一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斜線部分),調整擴張為同地號面積一六九四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斜線部分);(二)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各登記持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丙○○、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在重劃前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三九之十五地號,面積一六九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各持有二分之一,被告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土地為高雄縣○○鄉○○段○○○○號,面積六七二.○一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之土地細長,並將原本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劃歸其安排之人頭戶 謝木彬 等二分,依該分配之土地,將來建築時,勢必浪費許多土地,顯與土地重劃在於使畸零地規劃變成完整土地之基本精神不符。
(二)又被告對於同為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標準不一,原告鄰地 洪坤源 重劃前土地為三
五一四.八一平方公尺,而重劃後亦分配三五一四.八一平方公尺,被告應比照洪坤源比例分配原土地予原告。
(三)依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二.一八,而被告竟以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應負擔面積,顯與法未符。依負擔總計表百分之二二.一八計算,原告原有面積為一六九四平方公尺,故原告應負擔面積為
三五七.七三平方公尺,一六九四減三五七.七三等於一三三六.二七平方公尺,而被告僅分配予原告六七二.○一平方公尺,是被告應再增配予原告六六
四.二六平方公尺。
(四)再者,系爭地上並無建築物,係屬空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扣除百分之二二.一八負擔後,應將百分之七七.八二土地即一三三六.二七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等,而被告竟違法超額計算負擔之土地面積,再以金錢補償,僅分配原告六七
二.○一平方公尺,再以九十多萬元補償,顯與法不符。況且如以金額補償超額計算負擔之土地面積,補償金額亦短少甚多,應補償金額為一千八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零六元。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中郵管區第三十一支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調,並於函中第四頁強調「敬請台端於接獲協調記錄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提出司法機關裁判...」,故所謂「二十日不變期間」,係指接獲協調記錄起算,依此,被告主張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協調不成立顯與法不合。又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係訓示規定,應以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接獲協調紀錄起算二十日,況且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並未參加協調會,亦未收到協調紀錄。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原告重劃前地籍圖、丙○○個人重劃前面積明細表、乙0000000000地重劃土地分配異議協調、丙○○及丁○○○公告期間土地分配圖、丙○○個人重劃前面積明細表、修正後乙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土地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附圖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土地係屬重劃範圍內之土地,被告乃依法令進行重劃,並未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亦未對原告土地構成任何侵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顯然無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二人原有之地號二三九之一五號土地面積,原為一六九四平方公尺,分配後竟僅餘六七二.○二平方公尺,係對其所有權之侵害,則係原告誤解或不查所致。本件重劃土地分配之原則為重劃負擔約計百分之二十五,土地分配為原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五,丙○○部分其該土地持分為二分之一,即八四七平方公尺,分配比例百分之七十五,分配後面積為六三五.二五平方公尺,而丁○○○尚有其他土地,即二二六之二號、二二六之六號,及本件之二三九之一五號土地,亦依百分之七十五比例分配,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二二二三平方公尺,而丁○○○分得之二二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一以分得另一土地面積為二一八六.二四平方公尺,而所餘之三六.七六平方公尺,再與丙○○之六三
五.二五平方公尺共有,故本件原告分配土地中有一共有之土地為六七二.○一平方公尺,因此原告謂其原土地面積為一六九四平方公尺,而分得土地為僅
六七二.○一平方公尺,顯屬誤會。
(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分配之異議經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此一定期間於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規定為協調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而本案分配異議最初協調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協調不成,因此原告原應於當時即應提訴訟,拖延至今顯與前述辦法及章程之規定不合。雖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再行最後協調,然因原告完全不願參與協調,因此是日並未召開協調。是縱依該日為協調不成立起算,原告亦最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內提訴訟,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前述辦法及章程之規定不合。
三、證據:提出丙○○、丁○○○重劃後分配面積明細表、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修正後乙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劃前之高雄縣○○鄉○○段二三九之十五地號,面積一六九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各持有二分之一,被告於重劃後分配高雄縣○○鄉○○段四六三地號,面積六七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該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太過細長,將來若原告建築時,勢必浪費許多土地,且被告對於同為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標準不一。又依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
二.一八,而被告竟以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應負擔面積,顯與法未符。再者,系爭地上並無建築物,係屬空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扣除百分之二二.一八負擔後,被告應將百分之七七.八二土地即一三三六.二七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而被告竟違法超額計算負擔之土地面積,再以金錢補償,僅分配原告等六七二.○一平方公尺,再以九十多萬元補償,亦與法不符。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中郵管區第三十一支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調,並於函中第四頁強調「敬請台端於接獲協調記錄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提出司法機關裁判...」,故所謂「二十日不變期間」,應係指接獲協調記錄起算,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分配予原告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六七二.○一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斜線部分),調整擴張為同地號面積一六九四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斜線部分)、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各登記持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丙○○、丁○○○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重劃範圍內之土地,被告依法令進行重劃,並未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亦未對原告土地構成任何侵害;再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分配之異議經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此一定期間於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規定為協調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前述辦法及章程之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重劃前之高雄縣○○鄉○○段二三九之十五地號,面積一六九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各持有二分之一,該筆土地經劃入乙0000000000地重劃計劃內,依該計劃,重劃區內之平均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二二.一八,而被告據以分配予原告之重劃後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六七二.○一平方公尺。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中郵管區第三十一支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調,並於函中第四頁載明「敬請台端於接獲協調記錄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提出司法機關裁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存證信函、乙0000000000地重劃土地分配異議協調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重劃後之土地予以重新分配,惟「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金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重劃會。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之名稱。」、「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若對被告所為之土地分配不服,依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提出異議並進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尚不得謂被告有何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上揭主張,洵屬無據。
五、又據兩造所提出之「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其上記載「重劃前情形一、重劃面積為五三.四三○○公頃」,「各項負擔情形六、公共設施用地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扺充土地後共同負擔總面積..七.八七三六公頃」、「重劃後情形九、重劃後可分配土地積三三.九一五九公頃」等,可知該表平均負擔比率百分之二二.一八,顯係整個乙0000000000地重劃區全部土地平均後產生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而非個人土地的負擔比例。至個人負擔部分,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左列標準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一、公共設施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備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列費用為準。」觀之,應是以重劃會會員大會通過之決議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其重劃後土地面積減少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抗辯土地重劃後,原告丙○○原有八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比例百分之七十五,分配後面積為六
三五.二五平方公尺,原告丁○○○因有同段二二六之二地號、二二六之六地號,及本件之二三九之一五地號土地,亦依百分之七十五比例分配,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二二二三平方公尺,而原告丁○○○分得之二二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已分得另一筆面積為二一八六.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所餘之三六.七六平方公尺,再與原告丙○○本筆之六三五.二五平方公尺共有等情,既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重劃後分配面積明細表、土地公告分配圖在卷可佐,是原告重劃後所分得之土地,並無短少之情事堪可認定。又上開清冊亦經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通過,此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再者,按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一定期限內」等文字,目的在使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權,應受一定期間內行使之限制,否則,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如任由土地所有權人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恣意興訟,則其他受分配之所有權人勢必無從確保權益,土地重劃之目的亦無法達成。而此項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又為修正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第九款所增列為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而據兩造所提出之修正後乙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明確記載為「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二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依諸該章程所訂,如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若協調不成,應於自協調不成立之日起算二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甚明。本件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中郵管區第三十一支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時,該信函中曾記載「敬請台端於接獲協調記錄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提出司法機關裁判...」等語,但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若協調不成,應於自協調不成立之日起算二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既如前述,則自不因被上於存證信函誤載原告應於接獲協調記錄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提出司法機關裁判,而認原告於接獲協調紀錄後,二十日之期間方始進行。經查,本件兩造最初協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再行最後協調,然因原告完全不願參與協調,因之是日協調並未成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乙0000000000地重劃土地分配異議協調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乃兩造最後協調不成立之日甚明,從而,原告應自是日起於二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謂為合法。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告分配予原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之土地調整擴張為同地號如附圖二斜線部分,並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各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