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庚○○○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丙○○係姐弟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明知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座落在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係提供與建商合建規劃為既成巷道,根本無法供建築使用,竟仍在其上搭建圍籬及建築基礎,製造可供建築使用之假象,委由被告庚○○○代為出賣系爭土地與自訴人戊○○,由自訴人以配偶 劉仲新 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庚○○○並保證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之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簽約,並如數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另餘款二百七十餘萬元則由自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契約簽定後,系爭土地上圍離等建築物即遭拆除,自訴人經鄰地及里長告知系爭土地為該集合住宅之既成巷道,自訴人乃多方追查並委請建築師查核,始確知系爭土地確於六十六年間建築時即規劃成既成巷道,根本無從建築使用,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及丙○○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顏 陳麗蓉 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 陳長壽 登記給被告丙○○,陳長壽生前有交代系爭土地是要給伊的,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於興建之初即規劃為私設道路,土地上之圍籬及建築基礎是陳長壽生前興建的,並非為出售土地始興建,伊於簽約前曾將土地謄本交予自訴人,請自訴人將產權查清楚後再決定是否購買,過了約一周後自訴人始決定要購買,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丙○○則堅陳:整個買賣過程伊根本未參與,何來向自訴人施用詐術可言,伊僅因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伊父親曾交待要將系爭土地給被告庚○○○,所以提供相關資料以便自訴人與被告庚○○○完成買賣交易,伊與本案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前鎮區籬子內岡山子小段第一○○六號土地,之後分割為同小段一○○六之二一號地,嗣再因分割增加為高雄市○鎮區○○○○段二八一之一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部份第二種特定商業專用區部分第三種住宅區」,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由 吳壽山 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惟系爭土地業於六十四年三月間申請建築執照時,供做私設巷道使用,嗣被告之父陳長壽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與被告庚○○○簽訂買賣契約,契約約定以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支付土地增值稅與相關稅費,並指定以自訴人配偶劉仲新為登記名義人之內容,購買系爭土地,惟土地經移轉予劉仲新後,因系爭土地已規劃為私設巷道之用,故無法供建築使用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為被告庚○○○及丙○○均直承上情非虛,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證明書、支票、原始建築平面圖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所辯,業據自訴人陳稱:整個買賣過程並未見過被告丙○○,只看到授權書等語,足證被告丙○○所辯未參與本件買賣關係之辯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再自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過程,參諸自訴人所述:仲介人莊 王敏蓉 及乙○○告知說有土地要賣,之後伊與其二人一起去看地,洽商前確曾看過土地謄本,伊去看時系爭土地有用圍牆圍起來,開始伊有懷疑是道路用地,之後伊白天又去看一次,有意願承買後,才偕同律師己○○及代書甲○○一同前往與被告庚○○○接洽,並準備交付定金,先前被告庚○○○有告訴伊地號查證,查證結果確非道路用地才簽約等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結證陳:被告庚○○○認識並知道伊係從事仲介土地時,便告知有土地要賣,並將證件資料交給伊及帶往看地,之後伊告知 莊王敏蓉 被告庚○○○欲賣地之事, 嗣莊 王敏蓉表示有人要買系爭土地,於是約買賣雙方見面要將土地一次買清,見面時被告庚○○○有將權狀正本拿給自訴人看以表彰信用,自訴人有要支付定金,後來被告庚○○○表示請自訴人去查清楚後再談,當時也拿權狀影本交給自訴人查詢,約一周至十天後又再約見面等語;證人莊王敏蓉結證陳:過程如丁○○○所述,丁○○○有將地籍圖交給伊等詞;證人乙○○證稱:向被告庚○○○拿權狀當天伊有說自訴人去查完使用分區無誤後,再下定金,伊同時表示若建築線無法申請下來,就解除契約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足證自訴人於購地之初即已懷疑系爭土地似為私設道路,被告庚○○○於出售系爭土地之初,確有提供地籍圖供自訴人參酌,並於第一次見面接洽時,未即刻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且提供自訴人土地權狀資料供自訴人徵信,而自訴人亦據其所提供之資料評估系爭土地是否可合乎所欲使用目的之事實。益足徵被告庚○○○所辯,於簽約前曾將土地謄本交予自訴人,請自訴人將產權查清楚後再決定是否購買,過了約一周後自訴人始決定要購買等語,要非虛妄。
(三)本件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己○○證陳:因系爭土地伊有查過是商業區建築用地,此類土地若非既成巷道就可蓋房子,伊當時問被告是否該地為既成巷道,被告庚○○○表示不是,但附近居民有利用該地部分出入,據伊了解正是此因,故售價較市價低,當時伊有建議自訴人先蓋個廠房,簽約時並非伊親自主持,若伊主持會把建築線之詳細資料寫上去,自訴人購地的用途是要蓋房子,還有要伊去查可否建築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六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庚○○○確已告知系爭土地有附近居民通行,並且於提供土地權狀後,自訴人亦有調查系爭土地可否供建築使用之事實。
(四)又系爭土地之圍籬狀態,佐以自訴人所陳:伊去看地時圍籬是舊的,上面並無出售的廣告等詞,足見自訴人指陳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及建築基礎製造可供建築使用之假象云云,難謂有據,而自訴人就此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實難就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籬及建築基礎一事,據以判斷與被告庚○○○出售系爭土地有何關連,並進一步推知被告是否藉此方法為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再本件系爭土地乃於六十四年間由建築師 蔡哲 受業主 吳出 委託供作申請建築執照用而作為私設巷道之事實,此有當時臺灣省高雄市政府公文簽辦單二紙及切結書一份存卷可參,且被告二人皆非經歷此事實之人,況系爭土地亦非渠等買受所得,故被告二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之初,是否明知該地為私設道路無法供建築使用一事,已非無疑,況此事實亦非如其他土地權利般,設有登記公示之制度使眾人週知,故得否就被告庚○○○出售無法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一事,遽認其事前已知此情,洵值推敲。惟就前述被告 顏陳麗蓉 於出售土地之初即已提供相關資料供仲介人丁○○○、莊王敏蓉、乙○○及自訴人查閱,在買賣交易中自訴人表示要交付定金購買系爭土地前,猶未首肯,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供自訴人調查系爭土地可否供建築使用,經自訴人調查後始決定簽約等情觀之,苟被告顏陳麗蓉明知系爭土地係既成巷道而有詐欺之意,焉須於自訴人已然陷於錯誤之際,未利用機會取得自訴人交付之定金,同時成立買賣契約,反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供自訴人調查其所欲刻意隱瞞之事實,而暴露其詐欺犯行之舉,據此事實及前述被告庚○○○並未參與規劃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之過程,應可推斷其於出售系爭土地時,確實不知該地為私設道路之情,是以其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自訴人雖指陳被告如非詐欺,則何以末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解除契約返還自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可知被告係蓄意詐欺云云,然此部分因涉及雙方就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問題,難以協議,業據選任辯護人敘明在卷,故難因被告拒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遽論被告有詐欺犯行。再系爭土地之圍籬及其他地上物之拆除事宜,被告丙○○固曾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陳情,並由該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拆除完畢,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簡便行文表各二份在卷可稽,惟此一事實,究屬未經申請許可之建築事項,尚與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一事有間,尚未足據此認定被告丙○○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即知無法供建築之用。再被告庚○○○既於出售前不知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且自訴人本可透過查詢程序知悉此事,故其有無向自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應與其是否涉有詐欺犯行無關,從而本院無須就此詳予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並未參與本件買賣過程,而被告庚○○○出售土地取得自訴人交付之買賣價款,尚難認其取得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且由其出售之全部過程觀之,客觀上亦難認係施用詐術,故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足以證明被告顏陳麗蓉及丙○○涉犯詐欺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之指述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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