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邱世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四、一二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邱世章)有傷害、妨害兵役、竊盜等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領信用卡後,因積欠發卡銀行消費款項無法繳交卡費,明知其向乙○○○所申領之信用卡,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遭強制停用、向彰化銀行所申領之信用卡,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遭強制停用,均不得再行使用消費,且其本身亦已無支付能力,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於航空器上刷卡消費,因無法與地面連線稽核,仍可繼續使用已被停用之信用卡之漏洞,連續於同年四、五月間,三次前往東南亞等地,在新加坡航空公司、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中國航空公司等客機上刷卡購物,合計消費金額為乙○○○信用卡部分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二元、彰化銀行信用卡部分為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並將所購得之物品售予他人,扣除機票等開銷後,甲○○共分得四萬七千餘元。
二、案經彰化銀行、乙○○○告訴偵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政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 鑒勳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花旗銀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消管字第○二二八號函附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刷卡消費資料二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筆簽帳單上偽造「 李鑒勳 」之署名,再將簽帳單交還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然對簽帳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
損害於李鑒勳、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花旗銀行。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刷卡機構所提供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核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以附表所示偽造「李鑒勳」之簽帳單表示向花旗銀行簽帳,作為將來特約刷卡機構向花旗銀行請款之憑證,因而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為墊付簽帳款項,其係以詐術逃避花旗銀行追查刷卡消費債務,而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之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須款清償債務,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萌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所得不多且與花旗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註紀錄表可按,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之帳單,若為電子結帳帳單,該款帳單一式二聯,分別由客戶及商店存查,為直式印製,非電子結帳之一般手刷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由客戶、商店、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為橫式印製,此業經該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聯卡會字第三一五號函示明確(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書)。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係以一般手刷簽帳單,該簽帳單為一式三聯,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四日筆錄),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由被告自行存查之第一聯簽帳單三張,皆屬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雖據其供稱業已隨手丟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筆錄),且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三張簽帳單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第一聯簽帳單三張上所偽造之署押部分,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所示第二、三聯簽帳單共六張,業經被告交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李鑒勳」署押各一枚(共六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六枚署押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雖經扣案,然該信用卡乃係被告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得逞後,為免被害人發覺,而將之放置於被害人之皮包內,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卡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台南市○○路│六千五百元│偽簽李鑒勳署│花旗銀行四││一│十五日十四時四│舊良美百貨公││名於一式三聯│五六三一八│││十二分│司門口││之簽帳單上,│○一一八八│├──┼───────┼──────┼─────┤除自行存查第│七四四○四│││八十九年十月二│同右│三萬六千五│一聯外,第二│號信用卡。││二│十五日十五時十││百元│、三聯均交予││││三分│││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八十九年十月二│台南市○○街│二千二百元│,以表示係李│││三│十五日十八時十│一二二號八樓││鑒勳本人簽帳││││一分│「新蜜絲佛美││之意思。│││││容材料行」││││└──┴───────┴──────┴─────┴──────┴─────┘
一、甲○○(原名邱世章)有傷害、妨害兵役、竊盜等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領信用卡後,因積欠發卡銀行消費款項無法繳交卡費,明知其向乙○○○所申領之信用卡,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遭強制停用、向彰化銀行所申領之信用卡,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遭強制停用,均不得再行使用消費,且其本身亦已無支付能力,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於航空器上刷卡消費,因無法與地面連線稽核,仍可繼續使用已被停用之信用卡之漏洞,連續於同年四、五月間,三次前往東南亞等地,在新加坡航空公司、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中國航空公司等客機上刷卡購物,合計消費金額為乙○○○信用卡部分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二元、彰化銀行信用卡部分為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並將所購得之物品售予他人,扣除機票等開銷後,甲○○共分得四萬七千餘元。
二、案經彰化銀行、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利用飛機上無法與地面連線稽核之漏洞刷卡購物等情,惟辯稱:伊是受該洪姓男子之威脅,因護照在該人手中,不得不與其前往東南亞,並於飛機上刷卡購物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係看報紙廣告,而知可以在飛機上刷卡購物之途徑賺錢,而與洪姓男子聯絡,是其受威脅之說顯與事實不符。又縱被告因護照遭洪姓男子扣留,亦無須隨該洪姓男子再上飛機刷卡購物,且被告雖供稱遭洪姓男子威脅,卻均未報案以求自保,足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彰化銀行及乙○○○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被告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七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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