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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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法之規定,向上訴人即背書人行使追索權,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票據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九十五條所定之期限內向上訴人為提示,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此由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準備書狀第二點載明:「 王文燦 簽發之系爭本票於二月十八日並未兌現,原告(被上訴人)亦找不到王文燦本人。數日後見面,王文燦告知原告(被上訴人)將於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但二月二十八日仍未兌現。之後,原告(被上訴人)數次催討,王文燦皆一再藉故拖延...」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同意王文燦延期兌現,依票據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應以提示後三日為限,且被上訴人皆知王文燦一再藉故拖延,迄今已達一年之久,為何未接獲被上訴人之書函?是以,被上訴人決無於法定期間內為提示。
(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第四點亦稱:「但原告(被上訴人)在二月底至四月中旬期間,向其催討債款之地點皆在被告(上訴人)開設之仲介公司..」,由上可證:於八十九年二月底至四月中旬催討地點皆在上訴人開設公司,惟上開時間上訴人均不在公司內,且已超過法定提示兌現日期。
(三)由上可知,原審於審理期間已接獲被上訴人之準備書狀,豈未發現被上訴人未遵期提示之情?
(四)被上訴人所稱之大哥大電話是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在使用,但名義租借人是王文燦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嘉源 、 陳朝萬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因系爭本票係一般本票,非金融機構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根本無從提示。
(二)上訴人對其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自當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先謊稱在不知情下,由被上訴人唆使簽名,後又稱不知背書人之責任,現又以未做付款提示等理由來迴避責任,心態可議。
(三)系爭本票到期之後我去找發票人,我先用電話聯繫但沒有聯繫到,後來向朋友打聽才改用大哥大聯絡,一審開庭時才知道,大哥大電話是上訴人王宗義的,發票人與背書人同用一支電話,可見他們關係密切。當初我向王宗義求償但無法聯絡,也不知道他行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王文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簽發,由上訴人乙○○背書、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票號六八四一0一之本票一紙,詎屆期向訴外人王文燦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而向上訴人求償時因不知行蹤而無法聯絡,且系爭本票係一般本票,非金融機構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根本無從提示,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五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而未提示一事,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準備書狀可資為證,因此,被上訴人逕向法院起訴,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王文燦所開立,由上訴人背書,且上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字樣後,交由被上訴人持有,而系爭本票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屆期,但王文燦並未於到期日付款,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次按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另按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又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抗辯稱被上訴人未遵期向發票人王文燦提示付款,即逕向其行使追索權等語,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遵守法定期間提示付款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已經向王文燦追索請求云云,然於原審所提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準備書狀第七點卻載明:本案之本票非銀行本票,本不須提示等語,因此,被上訴人是否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向王文燦為付款之提示已非無疑;再者,縱如被上訴人所言,曾向王文燦為付款之提示,然從被上訴人上開準備書狀第二點稱:「王文燦簽發之系爭本票於二月十八日並未兌現,原告(即被上訴人)亦找不到王文燦本人。數日後見面,王文燦告知原告將於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但二月二十八日仍未兌現。之後,原告數次催討,王文燦皆一再藉故拖延...」等語以觀,被上訴人同意王文燦延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兌現,顯已逾票據法第七十條規定應以提示後三日為限之法定期間。
(三)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本需踐行法定之形式程序,即1、原有票據之提示,2、拒絕證書之作成,3、拒絕事由之通知。前二種程序,在積極方面,為權利行使之要件,在消極方面,乃權利保全之要件,執票人若不為履行,即喪失權利。所以設此嚴格之程序,蓋因票據債務人所負責任甚重,宜使其早日明事件之真相,得以及時準備,以謀票據關係之迅速終結也。本件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予執票人就提示未獲結果之事實無庸證明而已,並不因而免除提示,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由票據法第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可知。現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提示一事,如前所述可由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準備書狀之記載為證,顯已盡舉證之責,因此,上訴人抗辯稱依票據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其已喪失追索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訴外人王文燦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已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背書人之責,於法未合,難認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由被上訴人所提之準備書狀,可證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示乙節,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似有未洽,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廖文忠~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