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男輔佐人林嘉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忠男與 林韋全 對於土地界址劃分素有糾紛。林忠男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7日晚間6時36分,在雲林縣○○鄉○○村○○路48之5號前(下稱上址),明知林韋全人在鄰近室內,若其大聲咆哮,林韋全必可聽見,而在上址大聲咆哮「你不讓我生活,我也不怕你死,刀拿著要把你劈掉(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韋全,致林韋全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林忠男於100年6月19日,因土地界址劃分及農作物遭毀損
之事與林韋全再次發生爭執,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林忠男於爭執中因認為林韋全節節逼近,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隨手執起斷裂之界址將之高舉過頭,面對林韋全揮舞該界址,作勢拋打,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韋全,致林韋全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嗣經林韋全報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林韋全於本院之證述,及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筆錄。
㈡證人廖素猜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筆錄。
㈢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內容暨結果。
㈣現場照片14張。
㈤土地謄本暨地籍圖謄本。
㈥被告林忠男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忠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次犯行之犯意各起,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林韋全係叔姪關係,相居比鄰,自同祖分鬮後,屢因利用土地之觀念不同而起糾紛,被告年事已高,然因性格剛烈,措辭舉動魯莽,首因對於告訴人心有不滿不吐不快,而犯有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再因與告訴人當場爭執不下,且自認為其於土地利用之糾紛受有損害,情緒激動而犯有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究其原因動機,皆係出於一時衝動,然行為未造成實際損害,所生影響尚屬有限。此次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刑事部分犯行,且經被告當場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道歉,允諾不再為恐嚇行為,雙方協議就土地利用之民事糾紛回歸民事訴訟解決,並約定今後各自和平生活,不另惹紛爭,此均有當場書立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明,日後被告應知悉理性溝通之必要性,且知悉言語交鋒或肢體動作威脅均非有效解決問題之途徑,不再任意率為。末考量被告年近七十,智識程度不高,子女均已成年,終身務農,如今健康狀況欠佳,須受子女照顧,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歷經此次審判教訓,當可記取教訓,是認今後已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雲林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 字第 57 號判決(101.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42 號(101.08.14)[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