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合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文 再審相對人 李春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限期命再審聲請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經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然再審聲請人迄未收受系爭裁定,致遲誤起訴,系爭裁定因而確定。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是否前往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系爭裁定之送達,係以再審聲請人之營業所即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處所,並以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因未獲會晤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始於99年12月8日將系爭裁定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聲字第24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述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聲請意旨謂系爭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云云,並無可採,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