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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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霖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民國99年10月22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口,查獲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為違禁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被告劉宗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並經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後淨重0.0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4日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於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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