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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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清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清祥因違反交通規則,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遭吊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日2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公寓住宅內之1樓停車場,以該扳手竊取懸掛於 謝梅清 所有之機車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該車牌原係 陳正華 所有、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之所屬車牌,但因不明原故,而懸掛在謝梅清所有、於98年間遭竊之光陽牌、引擎號碼及原車牌號碼分別為SG20KA-22292
1、P5M-06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改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原係YD3-32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01年4月5日19時30分許,趙清祥騎乘其所有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盤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清祥迭於警、偵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梅清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訪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機車尋獲四聯單各1份及指認及扣押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趙清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有卷附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應可認該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本件被告犯案地點為一集合式公寓住宅,一樓內部供作停車場使用,且與樓上住宅共用同一大門出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是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仍可謂構成該住宅之一部分,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侵入該公寓停車場之行為,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條件,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侵入住宅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認定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車牌遭吊銷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僅為規避查緝,竟率爾以攜帶扳手、侵入住宅之非法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再懸掛於其所有之機車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於92、93年間曾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各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心態殊有可議,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其前揭犯行距本次已相隔五年以上,難認全無悔改之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併陳明犯罪細節,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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