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7月17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忠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忠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5月28日傍晚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瑞隆路、保泰路及瑞隆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見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為表示禁止通行進入路口之紅燈號誌,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內,適 傅文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叉路口,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傅文長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嗣郭忠俊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文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郭忠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文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路口,依前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駕駛車輛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本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罪,自與上開規定所列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不合,不得論以累犯,原審疏未詳察,逕以累犯論處並據此加重被告之刑,於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未能謹慎盡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自值非難;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迄今未依和解內容支付分文,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此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陳述狀各1份附卷為據,是實難認被告有履行和解內容之誠意,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呂佩珊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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