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存款業務申請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原係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賴村里里幹事(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退休),負責該里里民服務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台中市里幹事服務要點,為里民辦理急難救助金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緣台中市北區賴村里里民丙○○向己○○承租位於台中市○村里○○路○○○巷○○弄○號住處,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發生火災,戊○○會同管區警員 何宗文 前往查報,並製作台中市北區賴村里災害勘查報告表,得知丙○○之夫 周樹奮 不幸喪生火窟,乃告知丙○○可以請領急難救助金,俟丙○○於同年十月底某日,提出印章及火災證明申請書、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戊○○即代丙○○辦理急難救助申請事宜,連同其填寫之台中市北區天然災害(火災)損失調查處理報告表,呈報台中市北區區公所社建課承辦員 李木火 ,轉呈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定急難救助金。嗣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定急難救助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並通知李木火,由李木火製作慰助金請領名冊及台中市北區區公所領款收據,且代填收據交由戊○○蓋用丙○○印章,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檢送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開具面額二十二萬元,受款人為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之公庫支票,由該區公所出納乙○○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存入台灣銀行代辦帳戶內,並會同李木火檢具丙○○之相關資料,將支出憑證呈送會計主任 許秀珍 ,由許秀珍製作支出傳票後,乙○○再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受款人為丙○○,金額二十二萬元,票號MB0000000號之公庫支票一紙,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戊○○轉知丙○○領取,戊○○旋於同日以電話通知丙○○拿身分證、印章前來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換領健保卡。翌(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丙○○依約前往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戊○○除交付健保卡予丙○○外,並告以急難救助金業已核撥,向丙○○索取身分證及印章,陪同丙○○至該區公所三樓向乙○○領取該公庫支票。詎戊○○自乙○○處取得該急難救助金之公庫支票,明知該急難救助金係其職務上所持有之丙○○私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侵占其中十七萬元之犯意,於丙○○詢問急難救助金數額時,僅告知將於下週一領取現金交付,將身分證及印章返還丙○○,戊○○另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聯絡丙○○,佯稱要核對資料,要求丙○○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交付身分證。戊○○取得丙○○之身分證後,即於同日晚上,在台中市○區○○○○街二九之二號住處,未經丙○○同意,擅將丙○○交付之身分證連同該公庫支票及其前因辦理急難救助向丙○○取得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其妻 宋螢美 ,託請宋螢美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戶並存入該公庫支票。宋螢美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因開戶資料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存款業務申請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須本人親自簽名,宋螢美乃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前述開戶資料攜至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交予值班之戊○○,要戊○○交給丙○○簽名,惟戊○○並未將之交給丙○○,即擅自在該區公所內,偽簽丙○○之署名,並盜蓋丙○○之印章在前述開戶資料上,而偽造該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存款業務申請書及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約二、三十分鐘後將偽造之上述開戶資料交給宋螢美,由宋螢美持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向行員 吳佳諭 申請辦理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在該國庫支票背面蓋用丙○○之印章,將該國庫支票存入,並於同日十一時許,將該帳戶存摺及丙○○之印章、身分證拿到台中北區區公所交還戊○○,該日丙○○亦因心生疑惑,至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取回其身分證。迨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戊○○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盜蓋丙○○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二十二萬元之取款憑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領取該國庫支票兌現之存款二十二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戊○○領得該二十二萬元後,僅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區元保宮(老人休閒中心)前,將裝有現金五萬元之信封交付丙○○及其女 周伯芬 ,並告以「這是全部救濟金五萬元,我都以信封裝好,沒有拆封動用」等語,將其餘十七萬元侵占入己,周伯芬詢以只有五萬元嗎?戊○○仍告以只有五萬元,周伯芬再告以上午已至區公所問過是二十二萬元,戊○○即稱有事先走,並以丙○○承租房屋發生火災未與房東談妥等詞搪塞,丙○○不得已將上情告知台中市北區賴村里里長 賴裕雄 及區公所民政課長 蔡威舜 ,戊○○始於翌(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北區賴村里里辦公室,將其餘十七萬元及存摺、印章交還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台中市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原係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賴村里里幹事,負責該里里民服務事項,依台中市里幹事服務要點,辦理急難救助金為職務上之行為,台中市北區賴村里里民丙○○向己○○承租位於台中市○村里○○路○○○巷○○弄○號住處,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發生火災,其會同管區警員何宗文前往查報,製作天然災害勘查報告表,得知丙○○之夫周樹奮不幸喪生火窟,同年十月底即代丙○○申請急難救助金,呈報台中市北區區公所社建課承辦員李木火,轉呈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定急難救助金,嗣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核撥急難救助金二十二萬元,其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電話通知丙○○,且於翌日陪同丙○○至區公所三樓找乙○○領取支票,同日晚上並在其住處將丙○○之身分證及印章、支票交給其妻宋螢美,委請宋螢美於翌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戶,存入該支票,開戶資料上丙○○之署名係其代簽,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領取現金二十二萬元,當日將五萬元交給丙○○,翌日再將十七萬元交給丙○○等情,惟否認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陪丙○○領取支票後,曾問丙○○支票金額二十二萬元要如何處理,丙○○要伊幫忙領取,伊即向丙○○拿身分證、印章,並於翌日委請 伊妻 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戶,存入該支票,該日伊妻將開戶資料印鑑卡、申請書、約定書帶回區公所,說銀行要丙○○親自簽名蓋章,伊即通知丙○○,丙○○要伊送至老人休閒中心,伊將開戶資料送至老人休閒中心時,丙○○說不會簽名要伊代簽,伊才在開戶資料上簽丙○○姓名,時間是當日中午,伊妻辦好將丙○○存摺、印章交伊,伊即於該日下午送至老人休閒中心交給丙○○,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伊持丙○○之印章領得現金二十二萬元,通知丙○○至老人休閒中心,伊拿五萬元給丙○○,並告訴丙○○,餘款十七萬元作為與房東協調房屋火災損害賠償用,丙○○當場拒絕,伊說明天將錢交還,隔日就在老人休閒中心將十七萬元交給丙○○,因房東己○○之夫丁○曾向伊訴苦,說房屋租給丙○○發生火災,垃圾清運及拆除要十多萬元,重建要一百多萬元,丙○○置之不理,伊好意要丙○○與丁○處理火災事宜,係基於為民服務立場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政風訪談時稱:「因為我本人不識字,從申請案開始,就委託里幹事戊○○幫我處理,至票款申請下來後,里幹事戊○○和我一起至公所領取,並請他幫我開戶,之前我至民政課所說之事,純屬誤會」等語,依案重初供之原則,應足以證明丙○○自始即委託被告開立銀行帳戶,被告應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二、第查,㈠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第七商業銀行存摺,是我女兒帶我去辦的,我
有在相關資料上蓋章,領支票後,我沒有告訴被告說我不識字,需要被告幫忙領取,我自己有戶頭,我沒有要求被告到台新銀行幫我開戶。他領走支票後就放入他的口袋了,我問他多少錢他也不告訴我,他也沒有給我看,如果我拿到這張支票我會提示,我就拿到銀行入我的戶頭就好了,我以前也曾經提示過,也是區公所發給我的一萬元支票,是我自己去提示的,並非我女兒幫忙提示」等情(見本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九、五十頁)。復有其所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及內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代收一萬元支票之支出存入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原本核後發還)附在本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可資佐證。丙○○之供述,既有存摺及支出存入明細表可資佐證,自堪採信。其既在第七商業銀行設有戶頭,並於一個多月前才將區公所發給一萬元支票自行前往提示,如被告於領取該二十二萬元之支票後,交付丙○○,丙○○必會前往第七商業銀行提示,不可能再託被告為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戶,並提示該支票,再代為提領。故被告此項辯解,殊違常情,且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核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㈡丙○○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政風室人員訪談時
,為上列如辯護人列引之供述(茲不贅述)。然丙○○之前已在第七商業銀行,開有戶頭,並曾兌領過一萬元之支票,已論述如上,故該項供述即與事實不符,要難置信。且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亦指稱:「事後有其他人士向我施壓,要求不追究戊○○侵占救濟金行為。我因家境不佳,急需該筆救濟金彌補生計,因此該筆救濟金其中之十七萬元遭戊○○侵占情形傳出後,親友雖替我打抱不平,我本人也相當憤慨,但里長賴裕雄夫婦,曾要我息事寧人,不要再追究戊○○之不法行為。所以,在臺中市政府及北區區公所等單位人員(按應係上開政風人員)向我查訪戊○○侵吞救濟金之相關情事時,我為怕得罪地方人士,才出於無奈,儘量淡化該等事實」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七二四號卷第六十六頁)。其又於本院訊問中表白:「因他事後已經把錢全部都給我了,而且我不希望事情再繼續發展下去,所以才在上開政風室訪談時,如此說」(見本卷第五十、五十一頁)。綜此,堪認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政風訪談中所言,與事實不符,且係被地方人士要求其息事寧人下所為之供述,自不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己○○在本院結證:「我的房屋在火災後,沒有與被害人丙○○談賠償問題,也
沒有提過,被火災燒燬之房屋都是我先生丁○在負責處理」(見本卷第四十七頁)。丁○亦結證:「我家之事情,都是由我在處理,雖然房屋名義是己○○的,我在原審偵審中之陳述都實在,:::火災發生後,我沒有與丙○○談到賠償的問題,只是火燒後的燒燬廢棄物非常多,房屋當時被燒的很嚴重,我要他處理,他都不理,我是沒有要求他賠償,也沒有要求被告要將急難救濟金扣留,也沒有要求被告在丙○○領取急難救濟金的同時出面與我協調,被告也沒告訴我要在丙○○領取急難救濟金後扣留大部分的錢,以便與我談」云云(見本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丙○○亦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火災發生後己○○和丁○都沒有和我談賠償的問題,但有要求我將燒燬的廢棄物丟棄,我有拿一萬元補貼他們,是在領取救濟金之前給的」,己○○亦證稱,丙○○有交給一萬元各云云(見本卷第四十八頁)。綜此,被告於該房屋火災後至領取救濟金之前均未出面邀集丙○○與丁○、己○○談房屋火災賠償問題,彼三人且未要求被告為彼等協調房屋火災賠償問題。且丙○○及其女兒周伯芬於偵審中均指稱,被告交付救濟金時係告以「這是全部救濟金五萬元,我都以信封裝好,沒有拆封動用」等語,待周伯芬質以只有五萬元嗎?仍告以只有五萬元,周伯芬再告以上午已至區公所問過是二十二萬元,被告認已無可抵賴,始以丙○○承租房屋發生火災未與房東談妥等詞搪塞。綜此,堪認被告辯稱,其拿五萬元給丙○○,並告之餘款十七萬元作為與房東協調房屋火災損害賠償費用云云,係狡展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三、至證人賴裕雄雖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其曾聽丙○○提起戊○○已將該筆二十二萬元慰助金交付丙○○。然此與丙○○、周伯芬之指述情節不符,核屬迴護被告之詞,核無可採。又周伯芬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拿五萬元給其母子時,很激動地說,你們與房東的事情,已幫我們解決」。及於本院及原審訊問時證稱,其質問被告說救助金有二十二萬元,被告說有事要走前,有說其母承租之房屋發生火災未與房東談妥。蔡威舜於偵查中亦結證,其請被告到里長辦公室時,被告說是丙○○之房東叫其先幫他扣住救助金各云云。然丙○○及己○○、丁○,自始至終即未委託被告協調火災賠償問題,丁○夫婦亦不知有該救助金,亦未委請被告扣住,被告亦從未介入協調,遑論如何賠償,賠償若干,扣多少錢?且被告亦非將十七萬元提交己○○作為火災賠償金。足證被告上開言詞僅係搪塞之詞,故周伯芬、蔡威舜之上列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侵占後,為掩飾其犯行,而捏造之託詞,殊難據以認定被告無侵占之犯意。
四、經查,被告已自承其係臺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賴村里里幹事,故其顯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為里民辦理急難救助金,亦是其職務上行為,亦為其所是認,並經證人李木火於偵查中結證無異(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再者,該支票既經該區公所承辦人員交被告領取擬轉交丙○○,自屬非公用,係私有財物。又被告於為丙○○領取上開支票後,不但不交給丙○○,且不告知其金額,並擅自前往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偽開丙○○之戶頭兌領,再提領其現款,均係其蓄意侵占之一連串秘密動作,及其提領二十二萬元,僅將其中五萬元用信封裝妥封固,提交丙○○告以這是全部救助金五萬元,其以信封裝好,沒有拆封動用,而將其中十七萬元侵吞入己,雖其事後因事機敗露,而將十七萬元吐出,因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故被告仍不能解免其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而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丙○○、周伯芬於原審法院偵審時,及本院審訊中,迭指不移。並有台中市北區天然災害(火災)損失調查處理報告表、台中市北區賴村里災害勘查報告表、火災證明申請書、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台中市北區區公所領款收據、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及存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存款業務申請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丙○○承租之台中市○村里○○路○○○巷○○弄○號住處發生火災後,曾為丙○○申請急難救助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定急難救助金為二十二萬元,並通知李木火,由李木火製作慰助金請領名冊及台中市北區區公所領款收據,且代填收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檢送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開具面額二十二萬元,受款人為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之公庫支票,由該區公所出納乙○○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存入台灣銀行代辦帳戶內,並會同李木火檢具丙○○之相關資料,將支出憑證呈送會計主任許秀珍,由許秀珍製作支出傳票後,乙○○再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受款人為丙○○,金額二十二萬元,票號MB0000000號之公庫支票一紙,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被告轉知丙○○,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陪同丙○○至該區公所三樓向乙○○領取該公庫支票,且於同日晚上,在台中市○區○○○○街二九之二號住處,將丙○○交付之身分證連同該公庫支票及丙○○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其妻宋螢美,託請宋螢美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戶並存入該公庫支票,宋螢美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因開戶資料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存款業務申請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須本人親自簽名,宋螢美乃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前述開戶資料攜至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交予值班之被告,要被告交給丙○○簽名,約二、三十分鐘後被告再將上述開戶資料交給宋螢美,由宋螢美持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向行員吳佳諭申請辦理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國庫支票存入,並於同日十一時許,將該帳戶存摺及丙○○之印章、身分證拿到台中北區區公所交還被告,被告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蓋用丙○○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領取該國庫支票兌現之存款二十二萬元,丙○○並曾將被告未交付全部急難救助金一節告知台中市北區賴村里里長賴裕雄及區公所民政課長蔡威舜等情,復經證人李木火、許秀珍、乙○○、宋螢美、吳佳諭、蔡威舜分別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及偵查、法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被告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殊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丙○○署名及盜用丙○○印章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其中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宋螢美為之,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政風訪談中言及票款申請下來後,其請被告幫其開戶,此與被告有無行使偽造文書有關,自屬有利於被告,然原審就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亦不說明其理由,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其他如賴裕雄、蔡威舜、周伯芬之供詞,亦有類似情形,原審仍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利用任職台中市北屯區賴村里里幹事期間,侵占職務上持有之丙○○之急難救助金十七萬元,雖有惡性,惟事後已歸還丙○○,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存款業務申請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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