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至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期間已超過五年,抗告人應(非)屬再犯。
(二)抗告人本件原審判決拘役四十日確定,執行指揮書九十二年度執已字第一一八八號,已送達交抗告人,業已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刑之執行完畢,判決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不得更定其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維持原審判決拘役四十日。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累犯之五年期間,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起算,本件受刑人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仍在五年期間內,自屬累犯。又本件受刑人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重利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案所處之拘役四十日,經檢察官所定之執行指揮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期滿,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已字第一一八八號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受刑人本件之拘役四十日尚未執行,受刑人謂其本案之拘役四十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有誤會。本件原審依法更定其刑,並無違誤,聲請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法官董武全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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