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О六號G
抗告人即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收受原審判決,抗告人至同年三月廿五日以後數日,才至台南開元派出所具領判決,依抗告人領取判決之時間計算,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提起上訴,應未逾十日期間。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送達不能親自送達應受送達人或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該判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寄存送達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有送達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確實住於該派出所管轄之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有抗告人之抗告狀住所之記載可稽,抗告人也自承至該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之翌日起算十日,而抗告人居住於台南市,自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是抗告人合法之上訴時間屆滿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超過合法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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