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再審原告之書狀記載,其再審理由以:再審原告自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工作滿二十五年以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再審被告所訂定員工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自請求退休之規定,再審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到達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已屆退休年齡,竟先將再審原告之職務予以調降,復對於再審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置之不理,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核准再審原告退休,並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給付再審原告部分退休金五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其計算方式係以再審原告離職之日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基準,回溯六個月工資所得(包括八十九年二月份至七月份薪津總額五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及八十九年二月份所領取之八十八年度下半期「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總計六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一元),並採月平均工資計算(000000元÷6月=113839元,四捨五入),再以四十五基數計算(000000元×45基數=0000000元),再審原告認退休金之計算應以退休生效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為基準計算,回溯六個月工資所得(包括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九年二月份薪津五十八萬零九百零八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份所領之八十八年度下半期「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九年一月份所領取之房屋津貼十萬八千八百十五元,總計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計算退休金,乃主張應再將⒈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九年二月份至同年七月份間之薪津差額計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⒉未計入退休金計算之房屋津貼十萬八千八百十五元等二部分金額,列入退休金計算;⒊並賠償遲延給付退休金之利息,而關於系爭八十八年度下半期「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部分,再審被告原已列入計算退休金,並實際給付予再審原告,故此部分並非本件訴訟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述主張,除遲延利息部分認應扣除中央信託局之作業時間二十一日外,其餘均予肯認,然就再審被告原已列入退休金計算,並實際給付再審原告之系爭八十八年度下半期「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計入退休金部分,竟依據無實質關連性之證據,認定此「考績獎金」非屬工資範疇,並於再審被告未主張抵銷抗辯下,竟將此再審原告實際已取得之退休金部分扣除,認再審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僅五百一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較原審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給付再審原告退休金五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為少),是原審確定判決就⒈系爭八十八年度下半期「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已列入再審原告退休金計算,並已實際領取部分,再予扣除;及⒉遲延利息應扣除中央信託局之作業時間二十一日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刑事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八十九年上期之考績(含業務績效)獎金考核可分為二部分,一為依原考績辦法考核後發給,另一部則為依員工所屬分行之重要五項業務(即盈餘、總存款、放款、控制遲延授信及內部控制)達成目標比率及員工個人工作達成一定考績,作為發放之計算標準,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中人事字第四九五四號函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足見上訴人考績(含業務績效)獎金之給與乃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具有鼓勵現職員工繼續努力以期將來創造更好業績目的之意函,倘業績未達規定標準者,則不予發放,故其非屬『經常性給與』甚明。」云云(原確定判決第九頁末行至第十頁第七行),而認系爭「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之範疇。惟查系爭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之「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係八十八年度下半期考績獎金,於八十九年二月份發放,此再審原告所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第三頁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三頁中,均加以敘明,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八十八年度下半期「考績獎金」發放依據,係台中商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中人事字第0五九三號函,此書証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中,而原審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台中商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中人事字第四九五四號函,係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客觀合併請求給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發放之「八十九年上期考績獎金」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之發放依據,與系爭「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是否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待證事實,毫無關聯,原確定判決單憑此與待證事實和無關連,無實質上證據力之書證,認定系爭「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不得列入退休金計算,明顯違背前揭法規及最高法院判例規定,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業已提出之台中商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中人事字第0五九三號函,依此函文內容記載並無不發放系爭「考績獎金」之標準及規定,足證系爭「考績獎金」僅有金額多寡之情形,並無業績未達規定標準者,則不予發放之情形,其性質自屬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經常性給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書證,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㈡又查,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上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參照),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而「考績獎金」係以業務達成一定目標比率及員工工作達成一定考績作為計算標準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而非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僅單純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一時性給付,自屬工資之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台勞動二字第0三五一九八號釋示參照),此書證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中業已列明。復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依上述規定,「獎金」除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示之「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發明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外,均屬工資之範疇。惟查,原確定判決以「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亦將紅利、『獎金』等明文排除在工資之範圍外」云云,而認定系爭「考績獎金」應不得納入計算退休金工資之範疇,誤認舉凡「獎金」即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而排除於工資之外,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並違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業已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台勞動二字第0三五一九八號釋示,足以證明系爭「考績獎金」業據有權解釋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屬工資範疇而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復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理,係採當事人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僅得就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及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審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裁判、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判例參照。系爭八十八年度下半期「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部分,再審被告原已列入計算退休金,並實際給付予再審原告此部分退休金(約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134873元÷6=22479元,四捨五入22479元×45基數=101555元),故此部分並非本件訴訟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此事實再審原告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第三頁至第四頁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三頁至第四頁中,均加以主張,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是再審被告就此已給付之退休金部分,已完成物權之交付行為,所有權已歸屬再審原告,此與再審被告倘未給付該部分退休金,兩造僅爭執退休金之數額應否列入該部分計算之情形截然不同。是再審被告倘認系爭「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不應記入退休金計算,並就再審原告所起訴之金額中主張予以扣除,自應提出主張其認再審原告溢領之法律上返還理由(如不當得利,然此部分縱不應給付,惟就再審被告明知無給付義務,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並主張對再審原告有對待債權,而行使抵銷抗辯,始有就再審原告所起訴之金額中,應否因抵銷抗辯而扣除該部分退休金之可能,經查,再審被告雖於第二審提出爭執該系爭「考績獎金」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然不僅未提出再審原告溢領之法律上返還理由,亦未行使抵銷之抗辯,且原審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起訴之全部主張,即再審被告應將薪津差額及房屋津貼部分計入退休金計算,而給付退休金差額,均予以肯認,惟對系爭「考績獎金」竟誤認不應計入退休金計算,並對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違背辯論主義及處分主義,認作主張,將此部分再審原告實際已取得之退休金部分扣除,認再審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僅五百一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已較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實際給付再審原告退休金五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為少),並依此計算遲延利息為十三萬六千零九十元,再將遲延利息扣還再審被告,認再審被告僅需給付再審原告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此確定判決之結果實同抵銷,明顯違反上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勞動基準法僅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不排除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經查,再審被告於公司制度上將此「考績獎金」項目列為工資之一部,任何退休人員於計算退休金時,均將之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且採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之計算方式計算一個月平均工資,至今從無例外,此觀再審被告將此「考績獎金」項目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並製作定式之「退休金計算明細表」,且已將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份領取之「八十八年度下期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列入再審原告平均工資計算,並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計算一個月平工資等情可知,此事實再審原告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九頁、第二十一頁中,均加以主張,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另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十二頁、第二十一頁中,亦敘明再審被告於公司制度下所定之勞動條件,有此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實,此再審被告亦未爭執,是基於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爭執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而為判決之基礎,則再審被告於公司制度所定之勞動條件,既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而將系爭「考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一個月平均工資係以之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計算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法院自應基於此不爭執之事實,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之規定,裁判將系爭「考績獎金」列入退休金計算範疇,並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計算一個月平均工資,是原判決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之規定,已違背辯論權主義,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再審被告所製作定式之「退休金計算明細表」,業經再審原告提出,列於第一審起訴狀證物六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且依其內容所載,係由再審被告軍功分行經濟、會計、襄理、經理所製作填載,其內容並足以證明系爭八十九年二月份所領取之「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應計入退休金計算及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係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計算等,確係再審被告於公司制度所定之勞動條件,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實,另再審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0五二六七五號釋示,主張「一個月平均工資」即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計算,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提出,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書證,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三字第0一四二0號函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上開規定之期間不包含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查雇主為給付退休金之債務人,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僅係履行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債務,性質上為雇主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所生之遲延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雇主自應負同一責任,是上開勞工委員會釋示所持見解實屬錯誤,再者,縱認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屬不可抗力應予扣除,惟此應限縮雇主已於法定之三十日內向中央信託局提出申請,否則雇主已遲誤法定退休金給付之三十日期限後,已屬遲延給付中,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此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是雇主如於已遲延中之情形,即應限縮不得扣除中央信託局辦理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而將此遲延給付中不可抗力之不利益歸由勞工負擔,否則無異以上開釋示,凌駕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上,而將法定程序制定退休金三十日內給付之法定期限,以釋示加以延長,是本件再審被告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即已遲延給付達半年以上,始向台中市政府轉向中央信託局提出申請,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予以扣除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二十一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0二號裁判參照);又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無非以:㈠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度之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份發放,應列入其退休金計算之,該考績獎金發放之依據,係台中商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中人事字第0五九三號函,此函業經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中提出之,惟原審確定判決卻援引台中商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中人事字第四九五四號函,後函係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合併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八十九年上期考績獎金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之依據,與系爭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是否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待證事實,毫無關聯,原確定判決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該函認定系爭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不得列入退休金計算,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依上開函文內容記載並無不發放系爭考績獎金之標準及規定,該考績獎金屬經常性之給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書證,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部分。惟查:原確定判決第九頁㈢項就關於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可否列入退休金工資之計算,已充份敘明之,即由再審被告銀行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中人事字第四九五四號函(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內容觀之,八十九年上期之考績(含業務績效)獎金考核分為二部分,一為依原考績辦法考核後發給,另一部則為依員工所屬分行之重要五項業務(即盈餘、總存款、放款、控制遲延授信及內部控制)達成目標比率及員工個人工作達成一定考績,作為發放之計算標準,而認定再審被告之考績(含業務績效)獎金之給與乃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具有鼓勵現職員工繼續努力以期將來創造更好業績目的之意函,倘業績未達規定標準者,則不予發放,故非屬經常性給與;又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亦將紅利、獎金等明文排除在工資之範圍外,足見;系爭考績(含業務績效)獎金應不得納入計算退休金工資之範疇等語甚詳。再審原告雖以系爭考績獎金發放之依據,應依台中商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中人事字第0五九三號函,且此函業經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提出之(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九頁),然查無論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中人事字第0五九三號函、或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中人事字第四九五四號函,均係再審被告公告其員工可領取考績奬金通知,二者內容一致,均係鼓勵員工應加倍努力拓展存款、放款、推展外匯等業務,以達成營業收益增加盈餘,創造個人優異成績等情,有上開二函在卷可資比對,因之;原確定判決引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中人事字第四九五四號函示之內容,目的僅在說明系爭考績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縱八十九年二月份考績獎金發放之依據,係再審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中人事字第0五九三號函,惟上開二函示內容意旨既屬相同,原確定判決未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中人事字第0五九三號函加以調查判斷,仍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再審原告以此有違上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且認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均不足取。㈡再審原告又以上開考績獎金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業經再審被告列入退休金計算,並實際給付再審原告,所有權已歸屬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亦未行使抵銷抗辯,自不得再自再審原告之退休金中扣除之,原確定判決卻將此部分再審原告實際已取得之退休金部分扣除,認再審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僅五百一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已較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實際給付再審原告退休金五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為少),有違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及處分主義部分。惟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抗辯系爭考績獎金(含業務績效獎金)給與係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具有鼓勵現職員工繼續努力以期將來創造更好業績目的之意函,倘業績未達規定標準者,則不予發放,其非屬經常性給與等語甚明(見原判決書第四頁),按再審被告既於前案審理中辯論及之,且不同意將該考績獎金列入系爭退休金工資之計算,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背辯論權主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㈢再審原告再以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三字第0一四二0號函示卻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上開規定之期間不包含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雇主為給付退休金之債務人,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係履行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債務,性質上為雇主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所生之遲延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雇主自應負同一責任,如雇主遲誤法定退休金給付之三十日期限後,應屬遲延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此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本件再審被告辦理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上開法條規定,仍予以扣除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二十一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部分。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三字第0一四二0號函則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上開規定之期間不包含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法律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發布,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三字第0一四二0號函示,均屬該機關發布之命令,二者同屬命令位階,後函在補充說明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因尚須中央信託局行政作業程序時間,故須扣除行政作業時間,二者並無齟齬之處;又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如認該行政命令可資引用,並無限制之理,惟有不同見解時,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三十日期間,應加上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而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聲請自請退休生效,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二十一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有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四頁),以再審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給付退休金予再審原告,惟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發放,而准再審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十三萬六千零九十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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