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四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駕駛農用搬運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田頭往長平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途經長平路五十七號電線桿前交岔路口正欲右轉時,因所駕駛農用搬運車右側後照鏡損壞,又後載水筒妨碍右後視線,且應注意並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乙○○騎乘MMU─五九三號機車,後載其配偶丙○○,在該農用搬運車右側直行,因該農用搬運車突然右轉,致農用搬運車右前端擦撞丙○○腿部,造成乙○○機車失控,衝入右邊農田,丙○○因而受有腦挫傷,合併腦內出血,左下肢癱瘓、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脊髓挫傷、左膝十字韌帶並後縱韌帶斷裂,就診後其左下肢仍然無力、麻木、疼痛、無功能,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甲○○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發覺之前,在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二車並沒有碰撞到,伊還未轉彎前,乙○○機車就跌倒,伊沒有過失等語。
二、前揭車禍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當天同方向回家,未到農路時被告要右轉,被告行駛路中我行駛路邊,未到農路被告突然右轉,撞到我太太的腳,左腳韌帶受傷,我太太當場飛出,我跟車子飛跌落田裡;未發生車禍前,丙○○都可以行動自如,現在都無法行動。」「兩車同行,兩車並排而行駛有二百左右之距離;我的車是直行的;被告右轉彎後,靠前右車輪的角撞到撞到我太太的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在發生車禍前,二車是並行的,被告車身稍微在她們車子的前面;被告的車還未到要轉的路口,在未到前就轉,他車輛的右前角落撞到她的左膝外側部位,之後她就飛的很高,掉落在農路那邊,平躺在農路上,腰椎骨(龍骨)斷掉,受傷後去門診,醫生說她無法治癒,因傷到龍骨、腦及裡面的神經,造成她的下肢癱瘓。」「當時機車跟被告的車輛大概齊頭並行,被告要右轉時,其右前方車身撞到她的腳部。」(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互核證人乙○○、丙○○指證被告在右轉時,其右前車身擦撞到丙○○之腳部等語,均一致無誤,縱乙○○於原審曾提及:「撞到時,我人就昏了,是我太太跟我說她腳被撞到」之詞,亦難認乙○○係傳聞之詞,不可採信,至丙○○於告訴狀僅稱:發生車禍,未言及有撞到腳之事,亦因上開事證已明,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本院參酌證人 高應欽 偵查中證稱:二車行駛同一方向,機車在右、農用搬運車在左,農用搬運車右側後照鏡損壞,右轉時為後載水筒擋住後視線,以致其右側為視線死角等語,又依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已經提前右轉,告訴人及其車輛則跌落在農田裡,被告亦不否認與乙○○二車行駛在同一方向,機車在右,農用搬運車在左,農用搬運車右側後照鏡損壞,右轉時為後載水筒擋住後視線,以致其右側為視線死角等事,是被告於右轉時,未能充分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致其右前車頭與左側丙○○腳部擦撞,因而肇事,應係事實。辯護人徒以被告車輛查無任何血跡,或是毛髮之撞擊痕跡等情,辯稱被告未撞擊丙○○左膝外側云云,純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併腦內出血左下肢癱瘓、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脊髓挫傷、左膝十字韌帶並後縱韌帶斷裂,就診後其左下肢仍然無力、麻木、疼痛、無功能,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六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證,辯護人具狀請求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則非必要。
三、按轉彎車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知悉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二車並沒有碰撞到等語,提出照片六張證明被告之車輛右前角,不可能撞擊機車乘客丙○○身體,然農用搬運車與機車縱未碰撞,惟乙○○之機車所以衝入田間,仍起因於被告駕駛農用搬運車突然右轉所致,被告猶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至於檢察官提及被告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該二項事由尚非本件車禍肇事之因素,附此敘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嘉鑑字第九一○九八一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九四八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持此項見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辯護人請求再函請鑑定,核非必要,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車禍肇事後,在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駕駛農用搬運車違規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法官李文福
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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