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存款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原係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賴村里里幹事(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退休),負責該里里民服務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台中市里幹事服務要點,為里民辦理急難救助金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緣台中市北區賴村里里民乙○○向 蔡賴愛 承租位於台中市○村里○○路○○○巷○○弄○號住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發生火災,戊○○會同管區警員 何宗文 前往查報,並製作台中市北區賴村里災害勘查報告表,得知乙○○之夫 周樹奮 不幸喪生火窟,乃告知乙○○可以請領急難救助金,俟乙○○於同年十月底某日,提出印章及火災證明申請書、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戊○○即代乙○○辦理急難救助申請事宜,連同其填寫之台中市北區天然災害(火災)損失調查處理報告表,呈報台中市北區區公所社建課承辦員 李木火 ,轉呈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定急難救助金。嗣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定急難救助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並通知李木火,由李木火製作慰助金請領名冊及台中市北區區公所領款收據,且代填收據交由戊○○蓋用乙○○印章,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檢送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開具面額二十二萬元,受款人為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之公庫支票,由該區公所出納 江秀鳳 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存入台灣銀行代辦帳戶內,並會同李木火檢具乙○○之相關資料,將支出憑證呈送會計主任 許秀珍 ,由許秀珍製作支出傳票後,江秀鳳再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受款人為乙○○,金額二十二萬元,票號MB0000000號之公庫支票一紙,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戊○○轉知乙○○領取,戊○○旋於同日以電話通知乙○○拿身分證、印章前來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換領健保卡。翌(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依約前往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戊○○除交付健保卡予乙○○外,並告以急難救助金業已核撥,向乙○○索取身分證及印章,陪同乙○○至該區公所三樓向江秀鳳領取該公庫支票。詎戊○○自江秀鳳處取得該急難救助金之公庫支票,明知該急難救助金係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中十七萬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基於概括犯意),於乙○○詢問急難救助金數額時,僅告知將於下週一領取現金交付,將身分證及印章返還乙○○(之前乙○○交付申辦急難救助之印章則未返還),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 蔡富村 另以電話聯絡乙○○,佯稱要核對資料,要求乙○○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交付身分證。戊○○取得乙○○之身分證後,即於同日晚上,在台中市○區○○○○街二九之二號住處,未經乙○○同意,擅將乙○○交付之身分證連同該公庫支票及其前因辦理急難救助向乙○○取得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其妻 宋螢美 ,託請宋螢美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戶並存入該公庫支票。宋螢美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因開戶資料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存款業務申請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須本人親自簽名,宋螢美乃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前述開戶資料攜至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交予值班之戊○○,要戊○○交給乙○○簽名,惟戊○○並未將之交給乙○○,即擅自在該區公所內,偽簽乙○○之署名,並盜蓋乙○○之印章在前述開戶資料上,而偽造該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偽造乙○○署名一枚、盜蓋印章二枚)、存款業務申請書(偽造乙○○署名一枚、盜蓋印章二枚)及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偽造乙○○署名二枚、盜蓋印章二枚),約二、三十分鐘後將偽造之上述開戶資料交給宋螢美,由宋螢美持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向行員 吳佳諭 申請辦理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在該國庫支票背面蓋用乙○○之印章,將該國庫支票存入,並於同日十一時許,將該帳戶存摺及乙○○之印章、身分證拿到台中北區區公所交還戊○○,該日乙○○亦因心生疑惑,至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取回其身分證。迨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戊○○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盜蓋乙○○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二十二萬元之取款憑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領取該國庫支票兌現之存款二十二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戊○○領得該二十二萬元後,僅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區元保宮(老人休閒中心)前,將裝有現金五萬元之信封交付乙○○及其女丙○○,並告以「這是全部救濟金五萬元,我都以信封裝好,沒有拆封動用」等語,將其餘十七萬元侵占入己,丙○○詢以只有五萬元嗎?戊○○仍告以只有五萬元,丙○○再告以上午已至區公所問過是二十二萬元,戊○○即稱有事先走,並以乙○○承租房屋發生火災未與房東談妥等詞搪塞,乙○○不得已將上情告知台中市北區賴村里里長 賴裕雄 及區公所民政課長 蔡威舜 ,戊○○始於翌(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北區賴村里里辦公室,將其餘十七萬元及存摺、印章交還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台中市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其原係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賴村里里幹事,台中市北區賴村里里民乙○○向蔡賴愛承租位於台中市○村里○○路○○○巷○○弄○號住處,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發生火災,其會同管區警員何宗文前往查報,製作天然災害勘查報告表,得知乙○○之夫周樹奮不幸喪生火窟,同年十月底即代乙○○申請急難救助金,呈報台中市北區區公所社建課承辦員李木火,轉呈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定急難救助金,嗣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核撥急難救助金二十二萬元,其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電話通知乙○○,且於翌日陪同乙○○至區公所三樓找江秀鳳領取支票,同日晚上並在其住處將乙○○之身分證及印章、支票交給其妻宋螢美,委請宋螢美於翌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戶,存入該支票,開戶資料上乙○○之署名係其代簽,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領取現金二十二萬元,當日將五萬元交給乙○○,翌日再將十七萬元交給乙○○等情,核與證人李木火、江秀鳳、宋螢美、吳佳諭等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雖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乙○○因為房子燒掉了無法取得火災證明,伊是里幹事,是她拜 託伊 去向房東之夫丁○請求幫忙,領到慰問金的時候會賠償房東房子損失,丁○同意後才陪她去消防局開火災證明,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伊陪乙○○去出納那裡領錢,伊有告訴乙○○錢是二十二萬元,她下午就拿身分證、印章給伊開戶,她說不認識字伊才幫她代簽,錢領出來後伊主動通知她,先拿五萬元及存摺、印章給她,另外十七萬元伊通知丁○談協調的事情,伊也有告訴她們剩下的錢要與屋主協調,乙○○後悔,她女兒誤會,伊一氣之外,才先行離開,伊並未將十七萬元存入伊的帳戶,可見自始伊就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惟查:①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打電話通知伊拿身分證、印章至公所領取健保卡,並說錢已下來,帶伊至三樓領支票,被告將支票放在口袋,伊問多少,被告說星期一會拿現金給伊,將伊推入電梯,伊感覺奇怪,回三樓問小姐,小姐要伊問里幹事就好,當日上午被告又打電話要伊下午拿身分證給他,伊說已辦好,為何要拿身分證,被告說要核對看看,星期一伊與伊女兒至元保宮,被告來時拿白色信封,伊要伊女兒點算僅五萬元,伊女兒問被告還有十七萬元,被告緊張支支吾吾,說明日十點要還,伊將五萬元拿給里長,里長要蔡課長通知被告來罵,被告才於翌日在里辦公室將十七萬元交還伊等語(見他字案第一○九至一一一頁),於原審陳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打電話給伊,要伊帶身分證、印章至區公所二樓找被告換健保卡,伊於翌日上午八時半去找被告,被告幫伊換新健保卡後,帶伊至三樓領支票,領完支票未交給伊,伊問到底多少錢,被告未告訴伊,只說下星期一會領錢給伊,伊認為不對,再至三樓問出納小姐,出納小姐要伊問被告,當日辦理領取支票手續,被告即將身分證及印章交還伊,但被告前幫伊申請急難救助時,伊交給被告另一顆印章,被告未交還伊,後被告又通知伊拿身分證,說要核對資料,伊未要被告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被告也沒有拿開戶資料要伊簽名、蓋章,同年十二月二十五下午一時三十分,被告約伊在老人會見面,拿一個信封給伊,說錢都在裡面,伊要伊女兒算,只有五萬元,伊女兒向被告說還有十七萬元,被告很緊張,另約時間拿十七萬元給伊,也將存摺、印章還伊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於本院前審陳稱:第七商業銀行存摺,是伊女兒帶伊去辦的,伊有在相關資料上蓋章,領支票後,伊沒有告訴被告說伊
不識字,需要被告幫忙領取,伊自己有戶頭,沒有要求被告到台新銀行幫伊開戶。他領走支票後就放入他的口袋了,伊問他多少錢他也不告訴伊,他也沒有給伊看,如果伊拿到這張支票伊會提示,伊就拿到銀行入伊的戶頭就好了,伊以前也曾經提示過,也是區公所發給伊的一萬元支票,是伊自己去提示的,並非伊女兒幫忙提示等語(見本卷前審卷四十頁、第四十九、五十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第一次因為沒有租約無法辦理火災證明,是伊和丁○聯絡的,有在里辦公室談過這件事情,丁○沒有要求賠償的事情,有說要幫他清理就好了,伊有賠償丁○一萬元作為清理廢棄物的費用,和戊○○去領取補償金,支票領到後,伊問他多少錢,他不告訴伊,支票也不給伊,伊又上樓去問承辦小姐到底多少錢,承辦小姐說支票里幹事領走了,要他解釋給伊聽,伊才又下來,印章是辦的時候就放在他那裡的,不是如他所說的那樣,他拿伊身分證說要對對看,並沒有說要用來開戶,伊不知道他拿伊的身分證去開戶,也不知道他是何時去開戶,是錢給伊之後才知道他去開戶,有人跟伊講應該有二十幾萬元,所以被告當天約伊等要給錢之前,伊和女兒去公所查,被告在錢都還伊等之後,才將存摺以及印章還伊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母向伊說,被告有向伊母拿印章及身分證,當時伊父已出殯,事後查知當時支票已下來,被告騙伊母身分證、印章偷領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伊陪伊母至公所查,得知補助金數額為二十二萬元,被告之前有打電話約伊等至元保宮交錢,所以伊等於當日下午至元保宮,被告來時向伊等說,與房東之事已幫伊等解決,全部的錢在這裡,以一個紙袋裝著,伊點算只有五萬元,即向被告說伊與伊母至公所查過,不只這些,還有十七萬元,被告很緊張說有事要走,伊等就拿五萬元去找里長賴裕雄,賴裕雄打電話給蔡課長,蔡課長打電話叫被告來,翌日伊等至里長辦公室,被告才拿十七萬元給伊等,要伊等簽收等語(見他字案第一○八頁),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與伊及伊母在老人育樂中心見面,當時被告拿急難救助金給伊母,以信封裝著,拿給伊母時說全部在這裡,其未動,伊當場點算,只有五萬元,即對被告說不是這個金額,還說早上已至公所問過是二十二萬元,被告有點緊張說有事先走,並說剩下的錢因伊等承租房屋發生火災未與房東講好,伊等告訴被告自己會與房東談,被告離去後,伊等至里長處,里長請公所人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過來才說翌日將十七萬元拿給伊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於本院前審證述:曾帶母親乙○○至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開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交錢時有說這是全部救濟金五萬元,我都以信封裝好,沒有拆封動用,伊當時有問被告是否只有五萬元,他回答只有五萬元,我告訴他上午已經到公所問過二十二萬元,他才說剩下的錢因伊等承租房屋發生火災未與房東講好,然後說有事就走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第七十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承租的房子發生火災後,記得伊等去申請火災證明不只一次,伊印象中第一次去辦理的時候,缺少合約書,後來伊母親再和丁○聯絡請房東幫伊等重新繕打,有無去里辦公室講伊不記得,本件急難救助,被告並沒有跟伊等說多少錢,伊之前所說被告交救濟金時有跟伊等說,這就是全部的救濟金五萬元,他以信封裝好,沒有拆封動,伊與母親去公所向會計查詢之前,就從母親那裡獲知補償金有二十二萬元等語是實在,被告拿伊母親的身分證、印章去開戶,伊並不知道,一開始被告拿五萬元給伊等時,並沒有告訴伊等還有其他的錢,伊告訴他應該不只這些,他才很激動的說,剩下的錢是要處理伊等和房東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及證人江秀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乙○○當日有無再回來問?答稱:她問金額多少,我向她說票在妳那裡,不然妳去問村里幹事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二五頁),於原審中證述:票何人取走沒有印象,偵查中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證人李木火於偵查中證述:領據是我幫乙○○簽名,交給戊○○,戊○○這部分有受乙○○委託,所以他就蓋了等語(見偵字案第八十二頁),證人蔡威舜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乙○○曾找過伊,說她到出納那邊問,錢共二十二萬元,但是戊○○為何沒有全部給他,伊就跟里長聯絡戊○○到里辦公室,...戊○○後來交十七萬元時伊不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均相符合,②開戶所蓋之被害人印文與被告替被害人申辦火災急難救助時蓋於收據上之被害人印文相符,與領取二十二萬元救助金所蓋於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支出傳票上之印文不同,被害人乙○○於第七商業銀行既設有帳戶且自己曾經由該帳戶提示兌領支票,有第七商業銀行存摺,及內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代收一萬元支票之支出存入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又何須託被告另外開戶提示急難救助金支票,又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何仇怨,被告且幫被害人申辦火災急難救助事宜,苟無此事實,被害人豈會妄加誣攀,況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稱:係乙○○不認識字託伊開立帳戶,伊領取後即一次交付二十二萬元予乙○○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四○、一四二、一四三頁及偵字第十二、十三頁),未提及剋扣之十七萬元係要處理被害人與房東間之事情,且證人蔡賴愛於原審證述:火災發生後伊與丁○均未要求乙○○處理,也不知道乙○○向市政府申請二十二萬元補助款,戊○○也沒有找過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於本院前審證述:伊的房屋在火災後,沒有與被害人乙○○談賠償問題,也沒有提過,乙○○有給伊一萬元,火災燒燬之房屋都是伊先生丁○在負責處理(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七頁),證人丁○於原審中證述:伊曾經向戊○○抱怨損失慘重,也會同乙○○至消防隊申請火災證明,只是報怨,乙○○先生燒死了,伊只要求他把廢棄物清掉,費用約三萬元,伊不知乙○○向市政府申請二十二萬元補助款,沒有要求戊○○將救助金扣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家之事情,都是由伊在處理,雖然房屋名義是蔡賴愛的,伊在原審中之陳述都實在,...火災發生後,伊沒有與乙○○談到賠償的問題,只是火燒後的燒燬廢棄物非常多,房屋當時被燒的很嚴重,伊要他處理,他都不理,伊是沒有要求他賠償,也沒有要求被告要將急難救濟金扣留,也沒有要求被告在乙○○領取急難救濟金的同時出面與伊協調,被告也沒告訴伊要在乙○○領取急難救濟金後扣留大部分的錢,以便與伊談」等語(見本前審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於本院證稱:租給乙○○的房屋發生火災之後,乙○○母女要求伊再出具一份租賃契約,里幹事也說要,是里幹事先告訴伊,伊有和他們母女二人去消防局辦理,乙○○他們母女要求伊重寫租賃契約,在里辦公室協調,我說我的損失很大,有要求里幹事說光廢棄物清理就要花十幾萬元,要他多多幫忙,我也有告訴乙○○廢棄物的清理要他補償,乙○○並沒有補償我清理費用的損失等語,於檢察官訊問:你在前審審理的時候有說火災發生後,你沒有和乙○○談過賠償的問題,只是火燒後燒燬的廢棄物非常多,房屋當時燒的很嚴重,你要他處理,他都不理,你是沒有要求他賠償,也沒有要求被告要將急難救濟金扣留,也沒有要求被告在乙○○領取急難救濟金的同時出面與你協調,被告也沒有告訴你要在乙○○領取急難救濟金後扣留大部分的錢,以便與你談,有何意見?答稱:我只有說要他們處理廢棄物,沒有談到錢的問題,我只有說我的損失很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被告於該房屋火災後至領取救濟金之前均未出面邀集乙○○與丁○、蔡賴愛談房屋火災賠償問題,證人丁○、蔡賴愛及被害人且未要求被告為彼等協調房屋火災賠償問題,苟非被告意圖侵占何以扣下十七萬元救助金,③並有台中市北區天然災害(火災)損失調查處理報告表、台中市北區賴村里災害勘查報告表、火災證明申請書、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台中市北區區公所領款收據、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及存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存款業務申請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④至被害人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政風訪談時雖陳稱:因為伊本人不識字,從申請案開始,就委託里幹事戊○○幫伊處理,至票款申請下來後,里幹事戊○○和伊一起至公所領取,並請他幫伊開戶,之前伊至民政課所說之事,純屬誤會等語,然此與其嗣後於偵、審中為上開陳述不合,亦與證人丙○○證述不合,況其於本院前審亦陳稱:因他事後已經把錢全部都給伊了,而且伊不希望事情再繼續發展下去,所以才在上開政風室訪談時,如此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拿五萬元給伊母子時,很激動地說,你們與房東的事情,已幫你們解決等語,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其質問被告說救助金有二十二萬元,被告說有事要走前,有說其母承租之房屋發生火災未與房東談妥等語,另證人蔡威舜於偵查及原審中雖證稱,其請被告到里長辦公室時,被告說是乙○○之房東叫其先幫他扣住救助金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結稱:被告係在交付伊等五萬元,經伊質問不只這些錢時才以說伊母承租之房屋發生火災未與房東談妥等語搪塞如上述,且被害人乙○○及證人蔡賴愛、丁○,自始至終即未委託被告協調火災賠償問題,證人丁○夫婦亦不知有該救助金,亦未委請被告扣住,被告亦從未介入協調,均如上述,遑論如何賠償,賠償若干,扣多少錢?亦難以證人丙○○、蔡威舜上開證述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 楊煥榮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是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左右有受理乙○○申請火災證明,當事人如果證件符合伊等都會受理,九十年乙○○好像來消防局辦理火災證明二次,何時伊忘記了,第一次她欠文件,欠什麼文件伊沒有印象,第二次再來辦理,第一次沒有受理,沒有資料,被告有來找過伊,向伊索討這些證明文件等語,同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政風訪談紀錄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訪談被害人,業於被告歸還十七萬元及存摺、印章後,自不能以訪談人員所載之說明書遽認被害人自始即知悉被告要以其名義開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證人即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社建課承辦人李木火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各里所轄之區域發生火災,里幹事有職責赴火災場作勘查,且製作『火災勘查表』呈報各區公所,二十四小時內由社建課傳真呈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一旦火災災情符合慰助之條件-例如有人死亡狀況,則里幹事即主動聯絡受災之人員(有人死亡,則聯絡家屬申辦火災之慰助,至各區區公所),區公所社建課承辦人員將申請火災慰助金相關資料轉呈市政府社會局,俟社會局核定金額後,以公文或傳真通知社建課承辦人,社建課之承辦人即須製作慰助金請領名冊及領據,再由承辦人通知所轄里幹事,由里幹事請申請人至區公所(或送至申請人家)用印蓋章,社建課承辦人在將慰助金請領名冊及領據送至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即將核定慰助之款項撥入區公所公庫,各區公所出納即通知社建課承辦人再次製作領據(各區公所存底用),呈予課長、秘書、區長核可後,由區公所出納開立區公所公庫支票,由出納通知申請人至區公所領取慰助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二四號卷第八十二頁,證人此部分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暨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李木火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係就其業務上知悉之事項陳述,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證人李木火另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請領急難救助金之流程為「市府支票-收發-出納-入本所代辦專戶-做收入憑證-會業務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將案件交會計室開立支出傳票-交出納開立支票-通知受款人領支票」(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另證人許秀珍於偵查中證述:伊負責開傳票,由出納通知當事人來領等語(見他字案卷第一○四頁),證人江秀鳳於偵查中證稱:許秀珍開傳票給伊,伊憑傳票開支票,她沒有留電話,所以伊依程序通知戊○○請他通知乙○○來領...等語(見他字案第一二五頁),堪認救助金支票係由區公所直接通知申請人領取,本件因被害人未留電話方由承辦人即證人江秀鳳通知被告轉知被害人領取,並未交由區公所之里幹事即被告保管轉交,被告係因陪同被害人前往領取系爭救助金支票而持有,陪同被害人領取系爭支票並非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產罪,除所竊取或侵佔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警察機關依法查扣之違規車輛是,故如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侵占罪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所掌管之他人財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乙○○署名及盜用乙○○印章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中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宋螢美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罪誤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產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乙○○之急難救助金十七萬元,惡性非輕,惟事後已歸還乙○○,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存款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一枚及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名二枚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
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