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南市○區○○街卅九巷七九號,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八時,前往臺南縣大內鄉日新村新厝子四十五號大內南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點閱召集令及受領回執、甲○○年籍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臺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點閱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見偵查卷第二至七頁)可稽,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兵役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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