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係夫妻,為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其住處台南市○○路○○巷○○號,與配偶甲○○因故發生爭執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竹蓆捲成筒狀毆打甲○○左右手臂及徒手毆打其眼部,致甲○○受有左眼外傷性充血、左眼瞼瘀血、右手瘀青、左上臂紅腫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七月七日那天晚上與甲○○發生爭吵時,有與她推擠拉扯,有將竹蓆捲起來放在地上,但沒有打她,不知道她的傷是如何來的云云。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眼睛的部分是他用拳頭打到的,右手瘀青及左上臂紅腫是因為他拿竹蓆捲成筒狀打我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 劉戴瑛 賢於警訊時證稱:「(問:有無聽到 吳女 說什麼?有無看見吳女受傷?)我有聽到吳女說:你打我、你打我及救命等語,‧‧‧沒有看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足證當日兩造確曾發生爭執。又根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當天前往驗傷,而依其所受傷之情況「左眼外傷性充血、左眼瞼瘀血,右手瘀青、左上臂紅腫瘀青」研判,告訴人與被告若僅有拉扯,當不至於受如此之傷害,且眼睛係屬人體相當脆弱之器官,若受外力撞擊,恐有失明之虞,告訴人當不至於為誣陷被告,而為如此自傷之行為,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之傷確係因被告之暴力行為所造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其配偶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關係,及因細故即與配偶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打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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