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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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 蘆裁 字裁46-AEV368687號、北監蘆裁字裁46-AEV368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BLQ-31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日8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有〔壹〕「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決「罰鍰新臺幣 陸佰 元,罰鍰限於96年5月3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一〕自96年6月1日起,罰鍰為新臺幣陸佰元。〔二〕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北監蘆裁字裁46-AEV368687號〕。〔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決「罰鍰新臺幣參仟元,罰鍰限於96年5月31日前繳納,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一〕自96年6月1日起,罰鍰為新臺幣陸佰元。〔二〕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北監蘆裁字裁46-AEV368688號〕。異議人則以:伊於案發之際根本未曾至上揭地點,復未將己有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伊無上揭違規事實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乙○○雖到院結證稱:「〔案發之際〕我早上7時至9時巡邏,在8時5分攔停一部重型機車,該機車未依規兩段左轉,攔停未停後,該車加速逃逸。我記下車號後,逕行舉發。車號我是確實有看到,正確才開單。」,惟本院詢以「當時駕駛機車的人能否確定為在庭異議人?」獲覆「不是,是一位年輕人。」〔參見本院96年7月2日訊問筆錄〕,異議人主張「伊於案發之際根本未曾至上揭地點」壹節,自係信而有徵。再查,本院詢證人「當時車的顏色?」獲覆「我現在不記得了。」〔參見同上筆錄〕,即無從據證人證言以判斷所舉發之機車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復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異議人在案發之際將己有機車借與「一位年輕人」騎乘,爰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即認異議人於案發之際未曾至上揭地點,復未將己有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亦無上揭違規事實。
伍、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惟〔壹〕異議人於案發之際未曾至上揭地點,復未將己有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亦無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貳〕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逕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96年5月31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併原處分有上述〔貳〕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