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8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4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469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被告94年10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40129055號復查決定,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94年11月8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 陳毓苓 於94年11月9日至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代為領取上開決定,有委託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新竹縣,訴願機關臺北縣政府係設址於台北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起算,至94年12月1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5年1月3日始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之臺北縣政府收件章日期戳記在卷足佐,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