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九千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五千元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五千元確定,並於民國93年11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於96年9月7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自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卡拉OK店飲用高梁酒一瓶後,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欲返回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所述因酒醉駕車先後三次經警方查獲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於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又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仍其不知悔改、惡性不輕;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