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拘役三十日,至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然其於96年9月8日晚上11時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黃金歲月KTV」飲酒,至翌日凌晨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其臺北縣三重市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後竹圍街口時,遇警攔檢,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拘役三十日,至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施行法為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於95年5月19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新臺幣,並於不變動原規定罰金數額前提下,將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數額,原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調整之情形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以使罰金新臺幣數額趨於一致,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本件有關被告罰金數額之量處,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罰金數額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累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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