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94年4月21日、94年6月11日、94年9月22日施用第1級毒品,其中93年9月22日至94年4月21日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聲請人於94年6月11日之犯行,本院未予合併審理,應以不起訴處分為之,聲請人乃上訴最高法院,並請求從輕量刑,然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又聲請人於94年9月22日之犯行,與94年6月11日之犯行,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而本應不得再行起訴,卻因其94年6月11日之犯行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地方法院無法併案審理,而為實體判決,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9、12款、第421條、第44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而言。查本件聲請人甲○○對上開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其係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之何一情形,使聲請人得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先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查本件聲請人甲○○於93年9月22日至94年4月21日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台上字5135號上訴駁回確定,是依上說明,聲請人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雖經法院判刑確定,但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時間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即94年6月16日為判斷標準。聲請人於該日之後所為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既係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本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本件聲請人指稱其於94年6月16日以後至94年9月22日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係誤認本案無審判權云云,顯有誤會。其所為指摘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之任一情形,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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