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6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Z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41-CZ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3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時,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等違規,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舉發後,認其違規情事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之處分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知有上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在舉發當時為一孕婦,平日下午4時都需接送二名小孩,固定行經之路線並無包括舉發地點,且機車上一定有母子3人,但舉發之員警表示當時騎乘機車者為一男生,顯然本件員警之舉發應有錯誤,為此遭此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遭舉發於95年11月23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時,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等違規情事,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惟原裁處機關並未附採證照片佐證。又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 陳元宗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16點至18點負責縣政府巡邏勤務,當在新站路口等待紅綠燈時,見到對向車向有一重機車闖越紅燈,經迴轉欲攔下時,該機車拒絕攔檢而駛離,經尾隨一、二十公尺左右,因顧慮路上有學生下課,故以逕行舉發之方式,但因攔不下該車,故有特別注意該車車牌,嗣後再經查調車籍資料,確定該車牌屬所見到之三陽車種,且亦曾至車籍地察看後,確實未發現該車停放在車籍地,逕行舉發應無誤,另當日騎乘該車之人可確定是男子」等語(見卷第22-24頁)。然本件因屬逕行舉發之事件,當場員警亦不及拍照或為其他採證措施,而員警一方面注視機車騎士之面額,一方面能否確認所記車號無誤,已值存慮,況員警證稱係記下車號後,待返回警所始核對查驗等語,故員警在現場所記之車號是否正確無誤,更有可疑。此外,舉發員警既已曾近距離目賭該違規之駕駛人,然係為一男性,與本件異議人係為女性不同,亦堪證明應非本件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尚存有疑義,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前,尚難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即遽以推測或擬制異議人有該交通違規行為。且員警已明確證述當時實際有違規行為之人為男性,與異議人為一懷孕之女性有所不符,是本件於事證不明下,強令歸責予異議人,自無理由。原處分機關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而無任何之佐證即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之處分即有未洽,均無可維持。從而,本件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均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