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戶籍所在地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分會提供 陸拾 小時之環保志工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補充記載:「某海產店飲酒後,於同日1時15分許結束,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4行補充更正:「迨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極易引起車禍,可見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辜念被告係初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並無犯罪執行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具狀表示坦承不應該喝酒駕車,表示已有悔意;且其家中尚有年逾七旬父親有待其奉養,業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與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查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以導正其喝酒駕車之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戶籍所在地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分會提供陸拾小時之環保志工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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